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处字〔2018〕75号
索 引 号: | yishuiscjgj/2018-0000122 | 主 题 词: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18-12-21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18-12-21 | ||
标 题: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处字〔2018〕75号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沂水市监处字〔2018〕75号
当事人:薛*喜;性别:男;年龄:40岁,身份证号码:37282719780111****;住址:沂水县许家湖镇陈家庄子村。
2018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沂水县许家湖镇陈家庄子村当事人薛*喜(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的电动车销售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现摆放有电动车车筐上均带有“飞鸽集团”字样牌匾的电动车19辆,院落内堆放回收的旧摩托车3辆,旧电动车23辆,当事人现场提供的电动车合格证上均为空白。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为查明事实,我局于同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2月23日开始,通过手机今日头条行业聚焦搜索到了临沂卖电动车的个体工商户李*强,然后微信加李*强为好友。当事人在微信上同李*强定好电动车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支付给李*强。李*强把当事人订购的电动车通过物流发给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李*强发来的电动车后,即发现电动车车体是组装好不带电瓶,车体上没有任何标识,在电动车的车物筐上带有标注有“飞鸽集团”字样的标牌,随车附带的产品合格证上型号、车架号、电机号、生产日期、检验号等车辆信息均为空白。随车附带的电动车使用说明书,未标注生产者的厂名厂址。当事人购进的上述内容的电动车(不含电池)进货价为每辆600元,当事人装上一组电池(400元/4块)后销售价格为每辆1100元。当事人在明知“飞鸽”商标为天津一家电动车生产企业的注册商标,未对其购进的“三无”电动车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截至被我局查获之日,累计购进了上述电动车40辆,对外销售了21辆,尚未销售的19辆(不含电池)被我局依法扣押,非法经营额为44000元。
另查明,为当事人供货的个体工商户李*强,向当事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南50米路东巷内。经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李*强登记的住所现场检查,未找到该个体工商户。
同时查明,“飞鸽集团”文字商标,为天津市飞鸽集团有限公司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助力车;自行车车座;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机动自行车;三轮脚踏车(截止)商品上所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461944号。天津市飞鸽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许可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第7461944号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且已收录在卷佐证,其中:
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身份;
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商品的事实;
证据3、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了已通知当事人接受调查并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事实;
证据4、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飞鸽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5、“飞鸽”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飞鸽集团”电动车侵犯了天津飞鸽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6、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地核查记录表一份,证明在当事人的供货商注册地址未找到该个体户的事实。
2018年5月3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沂水市监听告字【2018】第5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18年5月31日向我局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于2018年6月15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案举行听证会。
当事人薛雷喜在举行的听证会上提出的陈述听证意见是:处罚额过高,其总共卖了21辆电动车,进货价每辆600元,不包括电池,总共货值12600元。你局认定的数额为44000元,为连未销售的电动车的总价值,包含电瓶。其也是受害人,给其供货的人也应该承担责任。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未安装电瓶的电动自行车后,加装上自行购进的电瓶,整车以每辆11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第(一)项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第(二)项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之规定,对当事人已经对外销售的21辆电动自行车,以销售价格每辆1100元认定其为违法经营额是正确的。对当事人尚未销售而被我局依法扣押的19辆未安装电瓶的电动自行车,在认定其违法经营额时,可以考虑以当事人的购进价格即每辆600元来认定非法经营额。因此,本局经研究决定采纳当事人对其经营的侵权电动自行车总价值的部分陈述听证意见,将当事人已经对外销售的21辆电动自行车以销售价格每辆1100元计算违法经营额,尚未销售而被我局依法扣押的19辆未安装电瓶的电动自行车,以购进价格每辆600元计算违法经营额,将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自行车违法经营额更正为34500元。
对于当事人认为处罚数额过高的问题,本局认为,《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系统工作实际,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百零六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裁量标准【一般】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拟对当事人一、没收标注有“飞鸽集团”字样的电动车19辆(详见财物清单第0000309号所列编号为1、2项财物);二、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当事人认为处罚数额过高的陈述听证意见不予采纳。
2018年06月19日,我局再次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自行车违法经营额共计34500元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第二百零六条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的行政处罚事项,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确定为“一般”违法行为档次,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标注有“飞鸽集团”字样的电动车19辆(详见财物清单第0000309号所列编号为1、2项财物);
二、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营业厅(沂水县城南环路138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沂水县人民政府或者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