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清单 |
项目 序号 |
项目名称 |
资金管理方式 |
政策依据 |
执收部门 (单位) |
征收对象 |
征收标准 |
备注 |
文件名 |
文号 |
1 |
水利建设基金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山东省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
财综〔2011〕2号,财综函〔2011〕33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7〕18号,鲁政发〔2011〕20号,鲁财综〔2011〕84号,鲁政办字〔2017〕83号,鲁财税[2021]6号 |
税务部门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一)从车辆购置税收 入中定额提取;(二)从铁路建设基金、港 口建设费收入中提取3%。(三)其他资金来 源。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一)从地方收取的部 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 3%。(二)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 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 额安排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三)有 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 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 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 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详见财综﹝2011〕2号。 自2021年1月1日起,山东省对本省行政区域 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 经营者,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比例,由 原按增值税、消费税实际缴纳额的1%调整为 0。 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减半 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即对本省行政区域 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费的企事业单位和个 体经营者,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比例, 由按照增值税、消费税实际缴纳额的1%调整 为0.5%。 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水利建设基金的范 围,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 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 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
自2021年1月1日起,我省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
2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缴入地方国库 |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 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财政 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非 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关于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收费标准审批问题的函》《山东省 物业管理条例》《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免征易地扶贫搬迁有关政府性基金和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通知》《山东省人 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沂水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降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
国发﹝1998〕34 号,财综函﹝ 2002〕3号,《 山东省城市房地 产开发经营管理 条例》,鲁财综 〔2009〕93号, 鲁价费发〔2002 〕176号,《山 东省物业管理条 例》,财税〔 2019〕53号,鲁 政发〔2018〕21号,沂政办发[2020]1号,沂财税[2021]2号 |
行政审批局 |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 宿舍)、办公楼(含综合楼)以及商业经营用房的,按照建筑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中: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 110元/平方米;供水管网建设配套费 20 元/平方米;城区义务教育 建设配套费 10 元/平方米;供热管网建设配套费居民住宅 35 元/平方米,非居民住宅 45 元/平方米;供气管网建设配套费 15元/平方米。 (二)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办公楼(含综合楼)以及商业经营用房的,两层以上(含两层)按 30 元/平方米征收(不含用于供热、供气管网建设配套部分,下同),两层以下的按 40 元/平方米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和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工业企业在新厂区建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城区义务教育建设配套费和管网建设配套费仍按标准执行。仓储、物流企业的仓储用房配套费征收,参照工业企业政策执行。 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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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教育费附加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教育法》《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 急通知》、《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 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 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 加制度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 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 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 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企业 税费负担降低财务支出成本的意见》《山 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教育费附加征收 范围的通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 发<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 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 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 知》《关于实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费 优惠政策的通知》 |
《教育法》,国 发﹝1986〕50号 (国务院令第60 号修改发布), 国发明电﹝1994 〕2号、23号, 国发﹝2010〕35 号,财税﹝2010 〕103号,财税 ﹝2016〕12号, 鲁政发﹝2016〕 10号,鲁地税四 字﹝1997﹞ 6号,鲁地税地 字﹝1996〕 5号,财税﹝ 2018〕39号,财 税﹝2019〕46号 、财税﹝2019〕 13号 |
税务机关 |
缴纳增值税、消费 税、营业税的单位 和个人 |
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 税税额的3%提取。 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的范 围,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 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 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 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教育费附加和 地方教育附加。 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 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 资符合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 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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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地方教育附加 |
缴入地方国库 |
《教育法》《财政部关于同意山东省征收 地方教育附加的批复》《财政部关于同意 云南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财政 部关于同意浙江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 函》《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 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企业税费负 担降低财务支出成本的意见》《关于调整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有关问题的 通知》《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 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关于调 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 收减免政策的通知》《关于实施增值税小 规模纳税人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
《教育法》,国 发﹝1986〕50号 (国务院令第60 号修改发布), 国发明电﹝1994 〕2号、23号, 国发﹝2010〕35 号,财税﹝2010 〕103号,财税 ﹝2016〕12号, 鲁政发﹝2016〕 10号,鲁地税四 字﹝1997﹞ 6号,鲁地税地 字﹝1996〕 5号,财税﹝ 2018〕39号,财 税﹝2019〕46号 、财税﹝2019〕 13号 |
税务机关 |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
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 税税额的2%提取。 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范 围,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 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 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 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教育费附加和 地方教育附加。 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 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 资符合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 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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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缴入地方国库 |
《残疾人就业条例》,关于印发《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中央部 门所属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 题的函》《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企业 税费负担降低财务支出成本的意见》《财 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 政策的通知》《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 准的通知》《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 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的通知》《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意见 》《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 金有关政策的通知》《山东省残疾人就业 办法》《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 征收标准的通知》《山东省财政厅转发〈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 的通知〉的通知》《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
《残疾人就业条 例》,财税﹝ 2015〕72号、财 综﹝2001〕 16号,鲁政发﹝ 2016〕10号,财 综﹝2017〕 18号,省政府令 第270号(第311 号修改),财税 ﹝2018〕39号, 鲁财综﹝2018〕 17号,鲁财综﹝ 2018〕31号,鲁财税[2020]1号 |
税务机关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 人就业的机关、团 体、企业、事业单 位和民办非企业单 位 |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 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 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保 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 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自2018年4月1日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 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 倍。其中,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 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 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征;超过当地社会平 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1.5%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的90%缴纳。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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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 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调 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 利用林地的通知》, 《关于调整森林植被 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 通知》《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分成体 制的通知》 |
《森林法》《森 林法实施条例 》,财综﹝2002 〕73号,财税﹝ 2015〕122号, 鲁财综﹝2016〕 33号,鲁财综〔 2015〕67号 |
行政审批局 |
凡勘查、开采矿藏 和修建道路、水利 、电力、通讯等各 项建设工程需要占 用、征用或者临时 占用林地,经县级 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或批准的 用地单位 |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 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 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 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郁闭度0.2以 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 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20元;灌木林地 、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12元; 宜林地,每平方米6元。 (三)对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以下标准 征收: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 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 2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 每平方米12元;宜林地,每平方米6元。 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0.2以上的乔木林地 (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 地,每平方米4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 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24元;宜林地,每平 方米12元。 (四)对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 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具体 略。详见鲁财综[2016]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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