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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ishuixfbgs/2022-0000609 主题分类: 文化;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1-04-18
发文字号: 沂政办发〔2011〕59号 公文类型: 规定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1-04-19 效力状态: 废止
统一编号: YSDR-2015-002011

沂政办发〔201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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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5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沂水县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县旅游行业的规范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优化旅游发展环境,维护旅游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山东省旅游条例》、《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揽、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经营下述旅游业务的对象,不论其行政隶属关系及国有、非公有制或三资性质,均须遵守本规定。

(一)旅行社及分支机构、旅游汽车公司;

(二)旅游集团、旅游景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

(三)旅游饭店、餐馆、农家乐;

(四)旅游购物商店、各类旅游娱乐场所等;

(五)其它旅游服务项目。

第四条 旅游行业管理是指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基础设施项目、旅游宣传招徕活动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交通、游览、购物、保健、娱乐等旅游业务的统一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实施旅游综合执法,提高旅游行业管理水平,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县旅游局是全县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从事旅游业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实施行业管理。具体负责编制和实施全县旅游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全县旅游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全县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对旅游服务质量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组织和统一实施旅游整体形象宣传,开拓旅游市场;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监督,受理旅游者投诉。

第七条 各有关乡镇、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

第一节 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旅游配套设施项目的管理


第九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保护的旅游资源,为旅游服务的、与旅游资源相配套的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坏。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规范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在县旅游总体规划的范围内进行并搞好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和兴建旅游配套设施,应充分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新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和老景区的改造提升方案,要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把关,报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二)具备旅游功能的餐饮、住宿、购物、娱乐项目在新建、扩建、改建前,要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把关,报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新旅行社分社或营业部的建立,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必须依法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涉及城市旅游环境的基础设施、交通、绿化、美化、亮化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与宗教活动相关的旅游服务时,必须先征得县民族宗教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安排好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并积极组织和吸纳当地居民参与旅游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旅游景区风貌的项目;禁止兴建传播封建迷信、淫秽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设施。

第十六条 对所有旅游项目一律实行“三不准”,即未经旅游项目审核管理委员会通过的项目不准建设,达不到景区规划和项目策划要求的不准动工,存有安全隐患的景区不准开放。


第二节 旅游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旅游收费项目,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严禁违反物价管理和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的门票及其它项目收费价格,由景区开发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先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把关,再报物价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县旅游协会及旅游景区、旅行社、餐饮饭店分会根据旅游市场供求情况及行业自律有关约定,确定同业价格标准,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严禁不正当竞争。


第三节 旅游经营者管理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坚持“服务至上、信誉第一”的原则,热爱旅游事业,严格旅游经营规范,执行服务质量标准,提高管理水平,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质量,遵守旅游职业道德,热心为旅游者服务,切实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树立旅游行业的良好道德风尚。

第二十一条 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旅游业务经营者须按工商、食品药品、旅游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地点经营,不准超范围经营、虚假宣传;不准随意滥设摊点;不准出售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商品;不准在车站、景区进出口、宾馆饭店等游客集中场所乱拉客、乱宣传、强买强卖、围追兜售。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业务中索要小费、私收回扣(包括有价证券、实物和其它报酬)。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加强安全监管,做好卫生管理工作,配备必要的安保、环保、卫生设施,设置路牌、路标、警示牌等标志,为旅游者提供安全、文明、卫生、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四节 旅游者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旅游,尊重旅游从业人员,积极配合开展旅游活动;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三)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四)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企业的安全、卫生等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节 旅游景区及旅游示范点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成的旅游景区应当向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验收申请。经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游人开放。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开业验收标准:

(一)旅游景区的基础设施和服务要求:入口处显要位置设置景区(点)游览导游图和安全须知;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景点介绍牌、游览导向牌、提示警示牌等引导标志;出入口处或游人集中场所至少设置一部公用电话;公厕数量能满足需要,便池洁净,厕内整洁、干净、明亮;有与接待能力相配套的停车场,并保证车辆调度安全顺畅;提倡使用电子门票系统;各项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

(二)旅游景区的内部管理:管理机构完善,有健全的质量、安全、统计等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分工明确,责任到人;中高级管理人员需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市级及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岗位培训证书;有专人负责处理旅游者投诉,投诉电话号码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布,并设有游客意见箱。

(三)旅游景区的手续:旅游景区的各项手续必须完备,符合公安、安监、国土资源、工商、国税、地税、交通运输、物价、卫生、环保、住建、林业、消防、民族宗教等部门及国家有关规定。

(四)旅游景区的安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对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要规范团队票购买程序,对带团导游出具的对外报价单、与景区签订的协议、地接确认件、旅行社委派单、带团导游国导证或县旅游局印制的地接证等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核对,从源头上杜绝“黑社”、“野导”购买团队打折票现象。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要科学制定奖励政策,对县内外所有旅行社实行统一的优惠价格政策,不准随意改变协议价格或执行有差别的价格政策。

第三十三条 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按照旅游景区要求进行管理。


第六节 旅行社及分支机构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时,必须与旅游者签订组团合同;在接待外地团队游客时,必须与组团社签订地接合同;在使用旅游车辆时,必须与旅游汽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必须足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每年按时缴纳保险,不得脱保经营。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严格规范使用对外报价单、旅行社公章、盖章的与景区签订的协议、组团合同、地接合同、租车合同、社旗等物品,严防社内人员或社外人员盗用旅行社有关证件,私自组织旅游业务。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节日期间宾馆客房紧张之机垄断购买客房,转卖渔利;不得以代购机票、火车票或其它代办业务的名义收取手续费、代办费。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要严格执行与景区、饭店、餐饮等企业签订的协议价格,报价不得低于协议价格,不得出现“零负团费”现象。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分支机构要严格按照经营范围开展业务。


第七节 旅游汽车公司管理


第四十条 旅游汽车公司要加强对旅游汽车的检查和维修保养,加强对司机的教育培训,严防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十一条 旅游汽车公司必须与租车旅行社签订租车合同。

第四十二条 旅游汽车公司可以在节假日旅游客运高峰期间,吸纳具备旅游客运条件的非营运车从事临时性的旅游客运经营业务,但必须经交通运输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旅游汽车公司的管理,对其运营资质、经营范围、安全条件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节 导游人员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导游人员是指考取导游证或持有沂水县地接证、讲解员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旅游者安排旅行和游览事宜,提供向导、讲解和途中服务的导游员。

第四十五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县导游人员进行规范管理,任何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非导游人员担任导游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带团时必须佩带胸卡,携带相关业务资料及证件,严禁私揽业务。

第四十七条 持有沂水县地接证、讲解员证的人员是在我县专业人才缺乏的情况下,为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而临时培训的讲解员,应逐步取消并向正式导游员过渡,此类导游员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第九节 餐饮饭店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未评星级的饭店、餐馆,不得比照星级饭店、餐馆进行宣传,不得使用“相当于几星级”、“准几星级”等类似用语或旅游饭店星级符号做虚假宣传。

第四十九条  餐饮饭店要按照业务范围进行经营,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不得组织在本饭店入住或本餐馆就餐的散客以团队的形式开展旅游活动。

第五十条 自2011年6月1日起,餐饮饭店要按照《关于逐步取消宾馆酒店行业一次性日用品的通知》(鲁经信循字〔2010〕509号)要求,取消免费提供一次性日用品服务(包括一次性牙刷、牙膏、拖鞋、梳子、洗发水、沐浴液、香皂、浴帽、木制筷子、湿巾等),改为有偿提供。


第十节 旅游购物商店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及其周边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五十二条 旅游购物商店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质,依法经营,明码标价,确保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杜绝用虚假宣传手段,诱导游客购物。

第五十三条 旅游购物商店所售商品应突出地方特色,场所卫生清洁,柜台布局合理,商品陈列既有艺术性,又能方便游客选购。


第十一节 旅游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旅游、工商、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安监、质监、林业、人社、住建、交警、消防、文化市场管理执法、供电等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全县旅游行业安全工作实施专业化、常态化管理。各旅游企业所在乡镇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面负责本乡镇的旅游安全监管工作,及时协调有关部门查处并通报旅游企业各种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法规、规章制度,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机制,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确保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严禁发生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和旅游投诉事件。

第五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制定切实可行的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十七条 县安监、质监等部门应对旅游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等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人员旅游时,应当为自愿投保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景区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在危险地段必须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导游人员在引导游客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餐饮饭店应当安装“烟感”、“喷淋”等消防设施,确保应急疏散通道畅通,单独设立凉菜间,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第五十九条 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及时如实上报有关部门,不得“瞒报”、“漏报”、“谎报”。

第六十条 旅游企业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投诉事件,或者发生涉旅上访、治安等事件时,相关部门要联合组成应急处理小组,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旅游等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依法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主动接受监督检查,积极协助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


第四章 处罚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旅行社条例》的规定执行。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未经星级评定而冒充星级饭店、餐馆或者以高于已评定的等级招揽业务的,按照《山东省旅游条例》予以处罚。

对经复核达不到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餐馆,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降低或取消星级。

未经A级评定而冒充A级旅游景区或者以高于已评定的等级招揽业务的,按照《山东省旅游条例》予以处罚。

对经复核达不到A级标准的旅游景区、示范点,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降低或取消A级。

第六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其它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县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它行为,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八条旅游企业年度内出现一次重特大安全事故或投诉事件,给予一票否决,取消当年评先树优资格。

第六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由县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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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咨询单位沂水县司法局

政策联系人郝凤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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