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4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临沂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县城管执法、交警、交通运输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法违章行为联合查处机制,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对非法处置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行为的管理、处罚,县交警大队负责对无牌无证、未经年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处罚,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对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非法营运、超载超限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管理、处罚。
县城管执法局会同县交警大队确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段。
县住建、规划、物价、环保、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有偿处置,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县城管执法局根据县内实际编制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专业规划。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准入、核准
第六条 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准入制度,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七条 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向县城管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提报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处置量、运输时间、路线和消纳场所名称);
(二)工程施工平面图;
(三)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工商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运输车辆须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遮盖装置、安全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建筑单位或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委托清运合同;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证明。
第九条 县城管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县城管执法局统一核发,并与申请处置单位签订环境污染防治责任书。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 为防止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建设单位应采取下列有效防护措施: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按长不低于10米、宽不低于3米的标准硬化路面;
(二)设置冲水槽、冲水设备,落实排水(泥浆)处置措施
(三)配备2名以上专兼职保洁人员,开展相关保洁工作。
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时,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密闭运输,防止遗撒,禁止超载;
(三)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四)不得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由住建、国土资源、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已经批准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立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申请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土地用途证明;
(三)消纳场应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经营性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城市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防污染措施应当符合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10日前报县城管执法局调整消纳场。
第十九条 固定、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做到(一)不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二)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处置:(三)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建设或恢复生态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执法局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县城管执法局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二条 具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执法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对单位有上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上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上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上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个人或者单位处置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建筑垃圾超出核准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规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