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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ishuixfbgs/2022-0000597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2-04-15
发文字号: 沂政办发〔2012〕49号 公文类型: 办法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2-04-16 效力状态: 失效
统一编号: YSDR-2019-002018

沂政办发〔201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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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4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沂水县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及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规划审批管理


第二条 所有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沂水县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第三条 位于城区主要干道两侧及重点地段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经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按程序审批执行。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向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其他建设批准手续。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规划建设项目进行公示,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规划公示牌,公示内容应当包括项目规划总平面图、效果图以及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验线、复验等工作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和管理。项目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现场监督,基槽开挖完成后,基础开工前实施验线,到基础正负零时进行复验;施工过程中检查不少于2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章 建筑施工责任主体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相关参与单位必须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办理项目建设、施工相关手续。对建筑施工五大责任主体,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实行责任落实和追究制度。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

程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

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并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四章 建筑市场管理


第九条 严格执行建筑市场准入制度。外来开发、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企业必须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在沂水进行注册登记。跨省市企业必须先到省、市注册备案,然后到县主管部门登记。建筑工程发包、承包、施工企业、监理企业队伍选择,应通过招标投标进行,严禁挂靠经营、非法转包、违规分包。

第十条 建筑施工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工程项目需配备相应的项目领导班子,明确责任,对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负责。

第十一条 对开发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实行业绩年度考核制度,对违规企业和个人严格按照《临沂市建设类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联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流通领域专项整治,严格建材进场关,继续开展“禁粘禁实”,从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加大检测力度,杜绝不合格材料进入建筑市场,积极推广使用节能产品。


第五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加强工程质量管理。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督。

(二)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建设单位须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申请书》,由具备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施工图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三)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加强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一)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在设计中规定相应的措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三)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管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四)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的安全,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六)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加强工程施工进度管理。施工企业和项目部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工期搞好施工组织,统筹安排好相应的人力、物力,履行合同工期,保证工程施工进度。


第六章 工程竣工验收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程序。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在确认工程符合验收条件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成员名单书面通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出具质量监督报告,提交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六)工程竣工验收前,须提前组织建筑节能验收。

(七)建筑节能验收完成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条件。

(一)完成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并提出竣工报告。

(三)对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并提出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提出了《质量检查报告》。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民用建筑工程还要提供室内空气检测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工程已分户验收,并将《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和《住宅工程保证书》下发到各住户。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到位。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九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直至清除出沂水建筑市场:

(一)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

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的;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建设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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