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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ishuixfbgs/2022-0000586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3-04-18
发文字号: 沂政办发〔2013〕23号 公文类型: 办法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经济开发区内企业出租转让厂房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3-04-19 效力状态: 废止
统一编号: YSDR-2013-002003

沂政办发〔201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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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经济开发区内企业出租转让厂房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2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经济开发区内企业出租转让厂房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18日


沂水经济开发区内企业出租转让厂房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关于提升经济开发区发展水平的实施意见》(沂发〔2012〕26号)精神,强化园区企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沂水经济开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发生在沂水经济开发区内(包括许家湖镇、滨河项目区、庐山项目区、城北项目区、河西项目区)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企业发生的出租、转让厂房或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厂房是指:企业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标准厂房等(以下简称“厂房:)。本办法所称企业出租、转让厂房或土地,是指企业将其厂房、生产经营性土地等用于租赁或发生产权(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厂房租赁,是指厂房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厂房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厂房租赁:

(一)出租人将厂房承包给他人经营,或不直接参与经营但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交由他人经营的;

(二)将厂房借给他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的。

出租人是指厂房所有权人。出租依法代管的厂房和受委托出租的厂房,代管人和受委托代理人视同厂房出租人。承租人是指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与出租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厂房或土地转让是指厂房或土地发生产权转移变更的行为。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四条 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企业及相关出租人出租、转让厂房或土地实行审批备案制。

第五条 凡通过租赁或转让方式利用沂水经济开发区内企业厂房新上项目的,必须符合园区产业发展导向,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财政贡献等指标,按规定办理各项手续。符合条件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拟上项目情况介绍(生产性质、生产工艺、投资规模、产值产能、财政贡献、科技情况、职工人数等)。

第六条 在开发区内购买厂房、土地的企业,视同新入园企业,需按照开发区项目评审、落地等规定流程入园。对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入园的项目不予落地实施。

第七条 以租赁方式入园的项目,原则上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不得低于120万元/亩,并确保投产后上缴税金(上缴国地税税收)不低于5万元/亩。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会同国土、住建、发改、经信、环保、安监、节能、国税、地税、工商、财政、消防、质监等部门对承租方(受让方)项目的投资实力、财政贡献、安监环保等情况进行预审,对符合准入条件及出让方(出租方)符合转让条件的前提下,报县政府研究审批后,出具同意入园书面意见并备案。

第九条 承租方(受让方)在办理项目相关手续时,必须出具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入园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县政府审批同意入园的,开发区管委会要同出租方(出让方)和承租方(受让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出租方对承租方的日常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工作负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承租方(受让方)必须依法办理工商、发改、环保、安监、税务、消防、质监等相关手续,证照齐全,合法经营,并按有关规定上报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企业转让厂房和土地,原则上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之一,并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一)固定资产投资额不低于投资合同约定额的70%(以县绩考部门审核数据为准),且其累计上缴税金与入园时县财政给予的优惠扶持额基本相抵;

(二)固定资产投资额低于投资合同约定额的70%,且其累计上缴税金低于其入园时县财政给予的优惠扶持额的,企业申请转让后,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收回其入园时所享受的土地等相关优惠政策。

开发区管委会将拟转让企业情况报县政府批准后,出具同意其转让的书面意见并备案,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办理转让手续时应先行验看。对私自转让者,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担保申请抵押贷款的,需报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报县政府审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四十里项目区以及其他乡镇(街道)辖区内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企业发生出租、转让厂房或土地的行为,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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