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2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1日
沂水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完成前进行销售,由预购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包括首付款、后续付款、按揭贷款、一次性付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是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二)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情况;
(三)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备案工作;
(四)受理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违法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商品房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行为。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程、全额监管。对用于支付工程建设(包括土地款、建筑安装工程费、税费、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配套费)等费用的预售资金实行重点监管。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为止。
第二章 预售资金缴存管理
第七条 预售人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之前,应在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与监管部门和开户银行三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K监管协议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三方各执一份。
预售人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按项目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分别签订《监管协议书》并备案。
第八条 预售人凭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监管协议》,向预购人收取预售资金。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向预购人提供《沂水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单》(以下简称《缴款通知单》,预购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凭《缴款通知单》直接将预售款存入合作银行专用账户,预购人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取购房票据。
预售人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和按揭登记手续时,须凭《缴款通知单》经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未能提供《缴款通知单》和收款票据的,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按揭登记手续。
第九条 预售人不得自行收存预购人缴纳的商品房预售资金。预购人缴存的各种购房款项必须存入预售资金合作银行,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签订后,原则上不能更改。预售人因特殊情况申请变更合作银行的,应与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原合作银行达成变更协议,协议应明确将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开户行,并与新开户银行、监管机构重新签订新的监管协议书。
第三章 预售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用于预售项目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应优先保障预售项目道路、绿化、环卫、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社区管理以及物业服务用房、商业、教育、卫生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预售人需要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填写《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提交相关材料,向监管机构提出用款申请。符合使用条件的,监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拨款决定。
预售资金用于支付施工单位的,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按施工单位用款申请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予以核准。
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核准拨付。
用于支付设计、监理及其他行收费的应提供合同或缴款通知。
用于支付税款的,由预售资金合作银行凭征税通知直接拨付。用于归还项目银行贷款的,依项目工程进度按比例核定。
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监管账户内资金余额不得低于重点监管资金的3%。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可不予核准申请用款:
(一)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收款单位与申请用途不符的;
(三)前一笔用款未达到预期目的;
(四)预售人未将全部预售资金存入合作银行的;
(五)其他违反预售款使用情况的。
第十四条 监管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的动态监管,定期、不定期对工程进度进行巡查。发现工程停工的,应列入监管重点,并调查其预售行为,及时向社会进行预警公示。
第十五条 监管机构应与银行、预售人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合作银行应按照监管协议条款,凭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出具的同意证明拨付款项,并于每月10日前向预售人提供上月的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对账单。预售人于3日内完成对账并加盖公章报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备案。预售资金监管机构有权随时核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收支情况,合作银行应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应按季度将所监管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上季度收支、使用、结余情况进行汇总。
第十七条 监管机构发现预售人有违反协议规定付款嫌疑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付款情况进行严格审计。审计期间,预售人不得动用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十八条 为保证预售人正常开展业务,预售人可以向预售资金监管部门申请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备用金,以支付经常性、小额开支。备用金额度不得超过已收预售款的10%,且只允许用于预售项目的建设投资。需要补充备用金时,预售人可再行申请并提供已发生的备用金用途证明。
第十九条 预售人在向预购人办理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有关规定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中一次性将应缴纳的物业质量保修金划转到专用账户。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预售人应及时申请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预售人填写《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注销申请表》,凭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向预售资金监管机构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结算项目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同时,监管机构根据施工单位的无拖欠工程款证明及由监管机构、合作银行、预售人签订的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提交项目终结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合作银行未将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或擅自批准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将撤销其合作银行资格,并由其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预售人未按本办法收存和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部门暂停其商品房预售,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监理等有关责任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预售人因超前超额支取或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而影响工程按期竣工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房管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