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3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18日
沂水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8〕60号)、《临沂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临政办发〔2009〕120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沂水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和生态化的原则
第四条 畜禽养殖业发展及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县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科学规划畜禽养殖业的产业布局,抓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规划、农业、卫生、林业、水利、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乡镇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沂蒙风情旅游景区管委会分别制定政策措施,加强标准化畜禽养殖示范场建设,推广环保型养殖。
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畜禽养殖场,不得认定为标准化畜禽养殖示范小区(场)。
第七条 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结合区域环境容量以及合理调整、优化畜禽养殖业结构、布局和规模的需要,划定禁养区、限养区。
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农业、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禁养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限养区:
(一)县区绕城公路外沿200米以内的区域;
(二)国道、省道两侧各200米以内的区域;
(三)城镇规划区;
(四)禁养区以外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需要应当限制畜禽养殖的其他区域。
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实施前限养区内已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配套建设污染物防治设施,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条 在禁养区、限养区外新建、改建、迁建和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或者在限养区内改建、迁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001年12月31日后建设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尚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要求排放各类污染物。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应当保持环境整洁,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要采取硬化储存场所地面等措施,防止恶臭和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等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应当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对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
第十五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对畜禽废渣应当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清洗畜禽废渣运输工具产生的废水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明确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
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肉鸽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
(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生猪年出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100头以上,肉牛出栏200头以上,肉羊出栏1000只以上,蛋禽存栏2万只以上,肉禽出栏5万只以上,家兔存栏5000只以上,狐、貂、貉等特种动物存栏2000只以上,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三)畜禽养殖户,是指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外的其他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
(四)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五)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六)禁养区,是指禁止畜禽养殖的区域。
(七)限养区,是指实施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
(八)标准化畜禽养殖示范小区(场),是指经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全面检查验收、百分考核、综合评议和达到规定标准的,报经县级以上政府发文公布命名的畜禽标准化养殖示范小区(场)。
(九)环保型养殖,是指畜禽在特制垫料层上养殖,畜禽产生的粪尿被垫料层中微生物充分分解吸收,从而实现畜禽养殖污染物零排放的养殖方式。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环保、畜牧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