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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ishuixfbgs/2022-0000580 主题分类: 社会保障;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3-06-26
发文字号: 沂政办发〔2013〕56号 公文类型: 办法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3-06-27 效力状态: 废止
统一编号: YSDR-2013-002001

沂政办发〔201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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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5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26日


沂水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间的有效衔接,缓解城乡困难居民医疗难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通过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依据规定程序和标准给予医疗费用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

(三)城乡困难家庭重大疾病患者。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因违法犯罪、交通事故、自杀、自残、自伤、酗酒、美容保健、康复医疗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住院救助为主,救助形式主要包括:

(一)资助参保参合。对城乡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费用给予50%的资助;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对患病住院的城乡低保对象,其当年度住院医疗费用在政策范围内的,经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报销后,剩余部分给予15%的救助,个人年救助总额累计不超过5000元;对患病住院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其当年度住院医疗费用在政策范围内的,经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报销后,剩余部分给予50%的救助,个人年救助总额累计不超过10000元;对城乡困难家庭重大疾病(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耐多药肺结核、慢性粒细胞白血病、重性精神疾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终末期肾病、乳腺癌、官颈癌、唇腭裂、肺癌、食道癌、胃癌、I型糖尿病、甲亢、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结肠癌、直肠癌、血友病)患者,其当年度住院医疗费用在政策范围内的,经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报销后,对个人负担医疗费3万元以上的部分给予15%的救助,个人年救助总额累计不超过5000元。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申请城乡医疗救助时,由申请人持本人有效证件及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街道、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或单位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办理时需提供以下材料:个人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有关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凭证等。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拨付用于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

(二)每年县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三)福彩公益金、社会捐助、慈善捐助中的部分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于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参合的救助资金,由县财政部门根据县民政局审核认定的资助参保参合人数和资助标准,由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直接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中核算。

第九条 县财政、民政、卫生、人社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公开城乡医疗救助政策、救助标准、办事程序等,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公示制度,设立并公开咨询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民政部门应认真调查、及时处理群众举报、投诉。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给予批评或处分;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敷衍塞责,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不予救助或故意推迟救助的;

(二)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给予救助或擅自提高救助标准的;

(三)帮助他人骗取城乡医疗救助或贪污、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的。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并如数追回相关资金;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医疗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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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联系人郝凤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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