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禁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16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禁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沂水县禁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管理,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沂水县行政区域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消防工程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相关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实行监督管理,监察、发改、工商、财政、房产、消防、税务、安监、质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能。
对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
第四条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可以将其所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除总
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认定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的;
(二)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
(三)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派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及相应工作班子,未对工程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承包单位施工项目部或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发生变更,而未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备案的;
(五)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现场监督检查中,施工项目部或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连续3次未到场的;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转包建设工程行为。第六条下列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二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单位或个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挂靠行为:
(一)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一定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
(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财务管理的;
(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施工项目部或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
(五)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的。
第三章 日常监管
第八条 县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日常监督和执法检查工作,县监察部门应加强督促检查和协调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工程建设领域各类违法违纪行为。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管职责为:
(一)抓好源头管理。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招投标环节的监督工作,建设工程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价格承包工程,不得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不得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二)加强分包合同管理。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分包工程发包人(即工程总承包企业)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分包合同订立后七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工程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劳务工资。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有权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
(三)禁止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进行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总承包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坚决杜绝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凡因违反此规定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的,总承包企业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
(四)实行工资支付责任人公示制度。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将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相关项目负责人等工资支付相关责任人及电话在施工现场予以公示,造成民工无法追讨工资的,将追究总承包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等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实行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建筑业企业拖欠工资的不良行为由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手册,作为企业资质、信用手册年检时的考量依据,并在县媒体上公开曝光。
(六)实行劳动用工合同备案制度。建筑业企业在招用农民工时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一式叁份,其中一份报沂水县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处备案。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对违反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企业,一律作为企业不良行为记录于企业信用手册,进行不良行为扣分。
第四章 相关单位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发包方)为建设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督促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监督和制止施工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建设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
应当立即向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明招暗定施工单位,或与施工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十一条 禁止肢解发包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工程承包合同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该合同应当与实际执行合同一致。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十五日之内应当对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和到岗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不定期地对施工企业的人员配备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发现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到岗、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并督促合法分包单位依法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监督和制止分包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施工单位发现合法分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应当制止并立即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不得违规挂靠,或将承包的勘察、设计、监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七条 现场监理单位应当每日对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到岗和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应当安排专人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发现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到岗、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应签发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
对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分类给予处罚:
(一)责令立即整改,其不良行为计入企业不良信誉档案,其注册建造师不良行为通知注册机关计入不良信誉档案;
(二)取消相关企业和相关个人评优、评先、评奖资格一年;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四)拒不整改的,停止其招标投标资格一至三年,直至停止企业资质年检;
(五)施工企业累计出现三次(含三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挂靠行为的,取消其在沂水境内参与招标投标的资格,永久清除出沂水建设工程市场。
(六)以同一法定代表人名义注册的不同企业累计出现三次(含三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挂靠行为的,取消以该法定代表人名义注册的所有企业进入沂水建设工程市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对所监理的建设工程发生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行为不及时制止或不向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视其情节轻重,对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网上公示;
(三)将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清除出沂水建设工程市场。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或采取其他组织处理措施,造成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加重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县委、县政府关于禁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的决定,对本辖区内、本部门管理权限内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查处不力的;
(二)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不按照规定制止、报告、移送或立案处理的;
(三)因管理缺位、错位、越位或管理人员失职失察、管理不当,造成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后果的;
(四)在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查处及监管中,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未提供的;
(五)对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放任不管、甚至包庇纵容的;
(六)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监察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