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6〕6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沂水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沂水县境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县交通局为全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警、城管执法、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环保、农机、质监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由统一管理、规模化、集约化运作的公司组织管理经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封锁或者垄断出租客运市场,严禁未经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擅自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应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车场地及流动资金;有符合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大员,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沂水县户口(外籍人员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取得汽车驾驶证2年以上且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二)年龄:男在20-60岁,女在20-55岁之间,身体健康;
(三)经交通部门培训并取得《山东省营运车辆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
第七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统一规定的车型;
(二)经公安交警部门检验合格并核发行车证照;
(三)安装出租标志,并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车身喷涂统一规定的颜色,车身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标志和监督电话;
(五)安装经质监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在车辆明显部位标明收费标准;
(六)车内安装安全防护和防抢、报警装置,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材;
(七)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车辆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卫生,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的要求;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制》(GB1589)的要求。
(八)进入道路客运出租市场的车辆必须具有车辆生产厂家新车出厂合格证,依法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并按有关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带有卫星定位系统的行驶记录仪。
第三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期限为5年。
第九条 申请成立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的单位或个人,需持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主管部门应自受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向申请人送达《延长办理交通行政许可通知书》。予以许可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单位或个人获准许可经营后,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车辆营运证》及相关票据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负责为出租汽车车辆办理落户和各种营运手续,并应按照交通主管部门宏观调控要求和市场需要选择出租车投入数量。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业户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应统一使用所属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的字号名称,与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终止经营或因故暂停(歇)业的,须在终止经营或停(歇)业10日前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缴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出租车标志、未使用的票据等证件,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业户因故歇业超过30日的,应于歇业前向出租汽车客运公司提出申请;准予歇业的,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应及时按规定将有关证件及营运标志交交通主管部门。出租汽车歇业时间,年累计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业户终止营运的,应提前30日向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写出书面申请,由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向交通主管部门申缴营运证件、标志等,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五条 摩托车、货车、低速载货汽车(农用车)、拖拉机和家庭、机关、团体自备用车,不得从事出租客运业务。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并按规定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运营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各类台帐及档案;
(二)对所属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法制、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三)文明管理,守法经营,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杜绝组织、纵容或参与聚众寻衅滋事等非法活动;
(四)依法纳税,按期缴纳各项交通规费,按规定办理相关保险手续;
(五)实行收费公开,严格按规定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汽车票据,严禁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
(六)及时处理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反映的问题,并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文明服务,遵章守法。
(二)安全行车,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自觉服从行政执法管理。脉出回
(三)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及缴纳税费的票据。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但不得让乘客在左侧上下车;(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五)按经济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
(六)必须按核定的价格收费,严禁多收费、乱收费;收费后必须出具与实收款额相符的出租车专用票据。
(七)不得将车辆交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
(八)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九)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内外设置广告。
(十)停车待租时,必须在经有关部门规划批准的停靠点停靠待客。
(十一)对乘客遗留在车上的物品,应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送交出租汽车客运公司或交通主管部门处理。
(十二)服从所属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管理,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十三)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产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用车服务;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应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
(十四)乘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载或者终止营运服务:
1、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2、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其他国家禁运品以及易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交由3、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护下乘车的;
4、要求出县或者到偏僻地区但拒绝按公安部门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
5、要求驾驶员做出违反本办法和有关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其他明显不当行为的。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以及应乘客和线路需要发生的过路、过桥等通行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付乘车费:
(一)未按计价器收费或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出租汽车票据的;
(三)收费价格与明码价格不符的;
(四)无特殊原因故意绕行道路的。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从核定营运区到区外送客除外),不得在核定区域以外的地点待租。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易主经营的,双方应向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办理相关停业、开业和车辆过户等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范围、营运证件、标志、税费缴纳、服务质量、票证使用、运价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的资质条件进行审验,审验合格的,可继续经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置专线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效的《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
(二)无《车辆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停(歇)业申报手续或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四)不按期参加《车辆营运证》年度审验或不按期检测的;
(五)不按规定装置并使用计价器的,中途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无故拒载乘客的;
(六)不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及未悬挂出租标志的;
(七)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不执行规定标准的;
(八)涂改、伪造、转让、倒卖有关经营证件、票据或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九)逾期不缴纳交通规费、税费或拒不缴纳交通规费、税费的;
(十)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十一)私自经营客运线路或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
(十二)不按核定载客人数载客造成超载的;
(十三)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的;
(十四)无有效从业资格证件的;
(十五)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业户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业户在营运过程中违反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管理、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或拒不服从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县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