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8〕1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沂水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源头上减少能源浪费,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切实提高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和综合利用水平,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42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临政办发〔2007〕55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境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下同)的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条 沂水县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政府节能办)具体负责全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等行业的新、改、扩建项目和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项目必须经县政府节能办初审后,报临沂市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节能办)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年综合能耗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2000吨标准煤以下的项目必须由县政府节能办进行节能评估审查。
第五条 评估咨询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进行评估,并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节能评估书、节能评估表或者节能评估登记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报告”)。
(一)对年综合能耗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综合用电5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投资项目,由乙级以上资质的评估咨询单位出具节能评估书;
(二)对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及以上、5000吨标标煤以下或年综合用电200万千瓦时及以上、500万千瓦时以下的投资项目,由乙级以上资质的评估咨询单位出具节能评估表;
(三)其它投资项目由丙级以上资质的评估咨询单位出具节能评估登记表。
第六条 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能源消费品种、数量及对所在地区能耗负荷的影响分析;
(三)项目工艺、技术、设备的能效指标;
(四)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五)项目节能评估结论。
第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要按照各自职能,对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经县政府节能办登记备案后报市政府节能办。对重大用能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节能审查要依据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进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项目能耗指标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条件;
(三)项目是否符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品种、数量、对所在地区能耗负荷的影响等。
第八条 对未进行节能评估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审批、核准、备案,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经批准的项目,其节能方案发生变更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投资主管部门重新报批变更修改后的节能评估报告。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费用在工程项目前期费用中列支,收费根据国家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擅自批准未进行节能评估审查的项目或不按照节能评估审查意见审批、建设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市政府节能办、县政府节能办和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由市政府节能办、县政府节能办和审查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予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第十四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查监督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审查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查文件的,一经查实,要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而擅自开工建设或未按节能评估审查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