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9〕6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沂水县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六日
沂水县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规定要求,提高我县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和土地利用效率,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认定及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项目招商单位、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国土部门做好本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调查工作。
沂水经济开发区、发改、经贸、建设、房管、招商、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国土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批准用地文件签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日期、范围认定闲置时间和闲置面积。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发建设延迟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国土部门申请延期开发,国土部门依据有关证明材料可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七条 闲置土地自被确认之日起,由国土部门依照规定的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按月计征土地闲置费:
(1)原批准用于商服、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每月每平方米5元;
(2)原批准用于工业及非经营性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1元。
第八条 闲置土地原属于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组织复耕。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复耕闲置土地,也可以在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采取发包形式复耕,或无偿交由原土地所有者承包耕种。
第九条 凡依法不属于无偿收回范围的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国土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下列方式处置原土地使用者的使用权:
(一)已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未按合
同或投资协议约定动工建设的,可按如下方法处置:
1、征收土地闲置费后限期开发,但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逾期依法收回。
2、按实际缴纳地价款(扣除土地优惠价款后)占出让成交价款总额的比例,折算等值的土地,计征土地闲置费后限期动工建设;剩余部分土地由县政府收回后调整使用。
3、原土地使用者同意异地调换开发的,征收土地闲置费后,由县国土部门为其置换其他等值闲置土地。
(二)已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未按合同约定或未按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全部建成竣工,只进行了部分开发的,可按如下方法处置:
1、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原土地使用者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可最长延长1年的开发建设时间;逾期依法收回。
2、原土地使用者同意异地调换限期开发的,征收土地闲置费后,由国土部门为其置换其他等值闲置土地。
第十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国土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按下列方式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一)划拨给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公益事业单位的,待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后,适当给予补偿。
(二)原批划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非农建设用地,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退地还耕。
第十一条 处理闲置土地程序:
(一)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列出拟收回闲置地块的详细情况,并进行现场勘查确认
(二)国土部门向被初步确认为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调查通知书;
(三)土地的使用者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部门陈述、申辩,并向国土部门提供该宗用地的有关资料及基本情况(包括该宗地的范围、面积、投资情况、建设情况、闲置时间及原因);
(四)对经调查认定的闲置土地,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土地使用者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向闲置土地认定机关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申请。
(五)由国土部门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并告知原土地使用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六)国土部门将批准方案报县政府审批后,向被处置用地者发出处置用地决定书,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批准后予以公告,并下
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国土部门组织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应重新
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自收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到国土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国土部门在公告期满后直接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认定有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在闲置土地开发动工前或者被依法收回前,国土部门将不再受理该单位的新建项目用地申请。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或缴纳不齐全的,从逾期之日起以日为单位按照应缴纳土地闲置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由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不服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在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