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7〕5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沂水县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重点建设项目资金规范安全运行,提高投资效益,维护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审计局是我县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监察、发改、建设、财政、国土、环保、交通、水利、房管、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重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范围
第四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以及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与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延伸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国家、省、市和本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一)以财政资金、重点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投资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投资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投资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本条(一)、(二)项所列之外,产权归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使用外国政府投资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援款、捐赠建设的项目;接受社会捐赠或外商捐赠,并委托政府投资部门实施的公益性项目;
(五)与本条(一)至(四)项相关的政府采购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审计方式
第六条 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评估、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等过程。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项目作为重点,对其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可以采取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可以根据需要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及有关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可以采取直接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方案由审计机关制定。
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委托才能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所需经费,根据规定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本级财政支付审计费用;
(二)在审计核减额或建设资金中支付。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预算执行、决算和投资效益等情况进行审计。
(一)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
(三)项目资金来源、建设用地征用、拆迁费用管理等情况 ;
(四)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建设项目预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六)建设项目招投标、工程承发包合同中与建设资金有关条款是否合法及履行等情况;
(七)建设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工程结算、所需设备材料的管理、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等情况;
(八)工程概况表、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九)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建安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及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十)建设期间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留成和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尾工工程和资金预留情况;
(十一)对重点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进行审计评价;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完工初步验收后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竣工决算审计申请报告,并应预留工程预算金额20%的工程款,待决算审计结束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后,再与施工单位结算。审计机关在接到建设单位的竣工决算申请报告后,应在3 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要严格按照《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依法履行审计职责和权力,认真搞好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报送与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和情况,并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有关单位和部门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或经审计机关审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作为竣工财务决算及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未经审计机关审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一)违反规划、土地、招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一)对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违反规定多收取的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资金额5- 10%的罚款。
(二)对建设项目中应计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定期限的,提交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三)施工单位虚报冒领工程款的,追回骗取资金,并处以违规金额 10-50%的罚款,对质量低劣的工程,责令有关 部门查明责任,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四)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设计标准,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部分造价10 - 30 %的罚款。
(五)设计单位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增加概算投资,多收取设计费的,对设计单位处以多收设计费10 - 50 %的罚款。
(六)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项目摊派、平调的各种资金、物资、设备,责令限期归还;用于经营的,收缴其收益,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一)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节余资金,隐瞒、截留建设项目收入的;
(二)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就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第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有违法违规事项的,由审计机关暂停其审计任务,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审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建议的,被审计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