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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2-25-2017-000870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7-12-13
发文字号: 沂政办发〔2017〕137号 公文类型: 办法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7-12-14 效力状态: 废止
统一编号: YSDR-2017-002034

沂政办发〔2017〕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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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7〕137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13日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规范我县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确保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乡镇、街道、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以下简称“乡镇”)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本办法所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政府的决定,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法律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部门。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在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中,依法将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划转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实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四条各乡镇在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工作推进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组织协调机构未建立或不健全,不积极协调解决推进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的;

(二)在改革工作中存在机构挂牌不及时、办公场所不落实等情况的;

(三)未落实财政资金保障,存在人员配备不到位、办公设备不落实、执法装备配备不齐全等情况的;

(四)其他应当由各乡镇履行职责而未履行的。

第五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工作推进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监督制度未建立或不健全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划转的行政处罚职权的;

(三)越权行使未划转的行政处罚职权的;

(四)不履行后续监管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已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案件的;

(六)行政执法情况未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

(七)其他执行《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办法》、《沂水县关于加强综合行政执法协作配合的意见》等规定不到位的。

第六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工作推进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监管职责,在政策制定、审查审批、批后监管、协调指导等方面履职不到位的;

(二)拒绝、拖延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提供行政执法所需的管理信息、检验检测报告和技术支撑的;

(三)作出涉及综合行政执法职权范围的决定,或与划转职能有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文件,未及时抄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

(四)对发现的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及时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

(五)继续行使已经划转给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的;

(六)其他执行《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办法》、沂水县关于加强综合行政执法协作配合的意见》等规定不到位的。

第七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干扰、妨碍、抗拒、不配合责任追究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能够主动、及时纠正过错行为,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

(二)因政策不明确,导致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出现偏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确不予追究责任或未作出明确规定无法认定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一条责任追究的种类:

追究责任单位责任,给予约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给予约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暂扣或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责令辞去职务、免职、辞退(解聘)等处理。

第十二条追究责任单位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约谈单位主要领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追究责任人员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约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可以同时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予以责令辞去职务、免职或者辞退(解聘)。

第十三条应当追究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除约谈外,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追究责任单位的责任,由有权机关成立工作组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责任追究机关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向相关单位、人员调取材料和询问了解情况。被调查单位、人员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七条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诉人。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县监察局、县人社局负责解释。待国家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完成后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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