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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ishuixfbgs/2022-0000437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4-02-20
发文字号: 沂政办发〔2004〕13号 公文类型: 办法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4-02-21 效力状态: 废止
统一编号: YSDR-2004-002001

沂政办发〔200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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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4〕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沂水县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县渔业主管部门参与渔业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县兽药饲料监察所具体负责全县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凡在境内从事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五条 县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与饲料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对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有权按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必需材料,被抽检者应当配合检查。

第六条 开办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除具备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基本条件外,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配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取得由山东省畜牧办公室颁发的生产企业《审查登记证》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七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员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和经营组织能力;

2、企业必须配备质量管理负责人,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助理以上技术职称,掌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使用、贮存、分装等基础知识;

3、经营从业人员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相应技术培训。

(二)经营场所与仓储条件。

1、具有与经营能力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合理放置各种物料。经营遇光、热不稳定的饲料添加剂,应当有避光和防高温措施;

2、经营区、仓储区、办公区、生活区要分开;

3、应有适当的通风、照明、消防设施,符合防水、防潮、防火、防鼠害的要求。

(三)主要管理制度。

1、岗位责任制度;

2、进货验收登记制度;

3、检验化验制度;

4、质量保证制度;

5、清仓盘库制度;

6、过期失效商品处理制度;

7、安全卫生制度。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审查登记程序。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应向县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审查登记申请书》,经考核合格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查后,发给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审查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继续经营的,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重新审查登记申请。

第九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条 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四无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凡在境内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厂家、供应商,必须持有有效证明,经县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在境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推销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重新审查登记。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经营属于审查登记证规定范围以外商品的;

(三)异地经营的;

(四)设立分部的;

(五)联合经营的。

第十五条 县级饲料管理部门对审查登记的经营企业每年二月底前进行年检,企业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按年检要求填写年检表,报县级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的,由县级饲料管理部门检查处理,并将结果上报上一级饲料管理部门。不进行年检的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未经审查、登记或审查、登记不合格的经营企业,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检验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52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畜牧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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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联系人郝凤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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