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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ishuixfbgs/2022-0000433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3-03-06
发文字号: 沂政办发〔2003〕15号 公文类型: 办法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动物防、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3-03-07 效力状态: 废止
统一编号: YSDR-2003-002002

沂政办发〔200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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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动物防、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3〕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动物防、检疫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三年三月六日


沂水县动物防、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我县的动物防、检疫管理工作,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部《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县境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运输、储藏、加工,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所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各乡镇防、检疫员由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乡镇政府签定协议,实行聘用制,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动物防、检疫管理工作,直接受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领导。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动物进行免疫注射,各级财政要投入专项防疫经费,建立疫情应急预案制度,确保防、检疫工作有效开展。

第五条 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全县动物防疫工作计划,保证各类兽用生物制品的组织供应,配备疫苗运输、贮藏、冷藏设备,保证疫苗质量,确保防疫效果。严禁其它单位和个人非法购进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动物用生物制品。

第六条 动物防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全县农业农村经济工作考核范畴。要层层落实责任,签定责任状。各行政村要明确专人负责防疫工作,有组织按计划实施防疫,防、检疫密度、挂标率要分别达到100%。

第七条 对每年的动物防、检疫工作,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进行检查验收,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乡镇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饲养、屠宰、加工、贮存、销售的单位(业户),应当按规定到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禁止无证从事本条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饲养、经营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仓储、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实施村级协检员制度,抓好产地检疫。

第十条 县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及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仓储、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的免疫接种、消毒工作,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动物免疫标识,缴纳动物防疫、检疫等费用,并接受动物防、检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二条 动物出栏、出售、屠宰及动物产品出厂前,应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产地或运输检疫,出厂时应附有国家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有关证件。猪、牛、羊应佩带免疫耳标。

第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必须按规定进行动物疫病检查、检疫。经检查、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健康证明;未经检查、检疫或检查、检疫不合格的,禁止作种用、乳用。

第十四条 从境外调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按规定随车携带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有关证件,并接受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无合法证明进入县境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得销售、屠宰、加工和使用。

第十五条 宾馆(招待所)、饭店、集体食堂等单位,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十六条 饲养动物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及有害物质,并须做好饲养日志备查。肉类加工单位的生产成品,每季度抽检一次,必要时随时抽样检查。

第十七条 动物检疫人员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密切协作,加强对畜禽产品的市场管理,未经检疫的肉类产品不准上市销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止他人报告疫情,否则,一经发现,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刑事责任。发生一类传染病时,各级要启动应急预案,并迅速进行扑灭、消毒、封锁。

第十九条 对无《动物防疫合格证》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不凭有效的检疫证明出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补免或补检,补免或补检合格的,加倍收取免疫、检疫费后允许出售;补检不合格的,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种用、乳用动物未达到国家规定健康合格标准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限期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逾期仍未达到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用、乳用动物强制实施无害化处理,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检疫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严格执法,搞好动物防、检疫。对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严格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畜牧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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