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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ishuixfbgs/2022-0000431 主题分类: 社会保障;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3-12-26
发文字号: 沂政办发〔2003〕21号 公文类型: 办法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农村五保供养人员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3-12-27 效力状态: 废止
统一编号: YSDR-2003-002004

沂政办发〔200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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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农村五保供养人员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3〕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农村五保供养人员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沂水县农村五保供养人员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五保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乡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监管。

第三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保障资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一般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0元的标准发放;其他所需的实物和医疗费用由所在村(居)负责解决。集中供养在乡镇敬老院的五保供养人员所需经费和实物,由所在乡镇负责解决。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可确定为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五保待遇。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生活保障标准:(一)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保障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农民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二)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保障标准,应随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作相应提高。

第六条 乡镇财政所应按规定将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乡镇民政办公室,乡镇民政办公室按季度向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及时足额发放,并张榜公布。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保障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挪用保障资金的,一经查实,责令全部退还并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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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起草单位:沂水县司法局

政策联系人:郝凤婷

现场解答地址:沂水县香山路15号

联系电话:0539-227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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