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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ishuixfbgs/2022-0000423 主题分类: 煤炭;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2-05-17
发文字号: 沂政办发〔2002〕46号 公文类型: 办法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2-05-18 效力状态: 废止
统一编号: YSDR-2002-002002

沂政办发〔200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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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2〕4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七日


沂水县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煤炭市场管理,维护煤炭市场经营秩序,取缔无证经营,打击煤炭经营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斤少两、偷逃税款等不法行为,确保全县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家经贸委《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商业委员会作为县煤炭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煤炭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配合县商业委员会搞好煤炭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从事煤炭经营的单位和业户,必须具有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统一颁发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四条 申请从事煤炭经营的单位和业户除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条 例外,按照《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要求,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 件:

(一)煤炭批发经营(含批发兼零售)企业

1、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万元;

2、有固定经营场所;

3、有符合标准的经营设施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场地(不少于3000平方米);

4、符合县内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

5、有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和质量检验设备,能出具国家规定的煤质化验结果;

6、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机构和从业人员,其中必须有煤炭专业和化验专职人员;

7、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 件。

(二)煤炭零售经营(含型煤加工)企业

1、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万元;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储煤场地500平方米以上;

3、有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和质量检验设备,能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煤质化验结果或与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签订了逐批检验合同;

4、符合区域内煤炭零售经营企业的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

5、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五条 申请煤炭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必须向县商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由县商业委员会负责上报审批。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和《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局申领营业执照。

第六条 煤炭经营单位和业户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不得在煤炭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七条 经批准从事煤炭经营的单位和业户在从事煤炭经营过程中,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亮证经营,明码标价,并自觉接受县煤炭管理主管部门及工商、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提供方便,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八条 对未经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县煤炭管理主管部门按《煤炭法》第七十一条 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煤炭产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县煤炭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煤炭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煤炭管理主管部门上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在煤炭经营中偷税漏税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对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县煤炭管理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由县煤炭管理主管部门上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资格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县煤炭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由县煤炭管理主管部门上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 禁止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单位及个人经营煤炭,禁止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禁止从事煤炭运输的企业及个体运输户利用其掌握的运力经营煤炭,禁止行政机关经营煤炭。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熟悉掌握煤炭管理法律法规和煤炭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和业户调查有关经营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对煤炭经营单位和业户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煤炭市场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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