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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ishuixfbgs/2022-0000409 主题分类: 水利、水务;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6-04-25
发文字号: ​沂政办发〔2016〕28号 公文类型: 办法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6-04-25 效力状态: 失效
统一编号: YSDR-2016-002003

​沂政办发〔201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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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6〕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25日


沂水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库建设、运行管理、防汛安全、工程维护、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小(1)型水库以及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的小(2)型水库。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以下简称“各乡镇”)应当将小型水库纳入公益事业范畴,统筹理顺水库管理体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县财政局、发改局、国土局、环保局、农业局、林业局、司法局、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各乡镇负责所辖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管理工作。原则上小(1)型水库由各乡镇直接管理;小(2)型水库由农村集体经济具体管理;有关企业(个人)负责具体管理本企业(本人)自主兴建的小型水库。

第五条 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小型水库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由县政府公布各乡镇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政府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管理单位责任人。属乡镇管理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人由各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主管部门责任人由各乡镇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管理单位责任人由水利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担任;村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人由各乡镇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主管部门责任人由水利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担任,管理单位责任人由水利服务中心相关人员或水库大坝所在村居主要负责人担任。

小型水库所在地乡镇政府应当与管理水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个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按规定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涉及建设用地、移民等手续。

第六条 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到达其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观测设施、管理用房和通信、电力设施,保证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小型水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用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脚外延伸30—50米的区域;坝端外延伸30—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向外延伸10—50米的区域。保护范围为水库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向外延伸70—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250米的区域。

各乡镇应健全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管理、保护措施,并埋设界桩。县水利、国土、财政、农业、林业、司法、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各乡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确权划界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仍由原使用者使用,各乡镇应当与水库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使用者签订保护协议。

第九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需要扩建、改建或者拆除、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植)、堆放杂物等;

(五)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

(六)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

(八)其他妨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各乡镇应委托水利服务中心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加强水库安全监测和检查,组织做好工程养护、水库调度、水毁工程修复等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上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各乡镇应当按照每座小(1)型水库不少于2人、小(2)型水库不少于1人的标准聘用安全管护人员,负责水库日常管理工作。

小型水库安全管护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和存档等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辖区乡镇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人员和安全管护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和安全培训,并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各乡镇应当组建防汛抢险队伍,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库防汛抢险;同时根据隶属关系,按照规定做好小型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演练等工作。要根据防汛抢险和大坝安全管理要求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经县防汛指挥机构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乡镇应当在汛前、汛后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县政府报告,并采取科学应对措施。水库安全责任人和水库管理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开展水库调度运行,一旦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报告。

第十六条 对承担镇村生活供水的小型水库,所在地乡镇要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并逐步实施退耕(果)、退养还林,涵养水源。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签订相应的经营合同;属于乡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水库,必须在乡镇以上公共交易中心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确定经营人,其经营合同,须经所在乡镇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签订,并于签订后1个月内,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个人)管理和使用的小型水库经营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型水库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经营项目、期限、费用或者收益分配、汛期调度运用、抗旱灌溉用水、水质保护、险情报告等内容,并对安全管理、工程维修养护等事项做出约定。合同中要明确小型水库以防汛抗旱为主,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防汛抢险调度和抗旱灌溉用水,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防汛、抗旱、维修放水。抗旱季节,以放水洞闸门底为底限,水库经营管理者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放水和取水灌溉,不得以放水灌溉为借口提出减免承包费、延长承包期等额外条件。若水库经营管理者阻挠放水,除追究相关责任外,依法解除经营合同。

第十八条 由乡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管理的小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员补助等经费,主要由乡镇财政负责筹措,上级财政适当予以补助。依法收取的水费以及承包费、租赁费等收入,专项用于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及维修养护,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小型水库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监督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和安全管护人员履行职责,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机构人员、工程设施、安全总体状况等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型水库考核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对小型水库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

(二)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垦殖(植)、堆放杂物等;

(四)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

(五)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

(六)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乡镇未按规定聘用小型水库安全管护人员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库工程损毁或者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安全管护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予以辞退,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以及其他有管理权限的工作人员在小型水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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