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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ishuixfbgs/2022-0000381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7-03-02
发文字号: 沂政办发〔2017〕13号 公文类型: 办法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7-03-02 效力状态: 失效
统一编号: YSDR-2017-002001

沂政办发〔201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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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7〕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沂水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2日


沂水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序调控粮食市场,确保区域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确保地方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 全面落实粮食安全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负责。县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财政部门拟订全县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轮换动用价差等财政补贴,并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落实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和资金供应,并实施相应的信贷监管。

第九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工作,并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均有权向县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章 收购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县发改、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县发改、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县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中等以上质量标准,入库时优先收购新粮。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按照收购价格按批次加权平均后,由县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四条 县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承储企业的收购入库工作。

承储企业收购完成后,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发改、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单位组织验收。

地方储备粮完成入库验收后,县财政部门参照市级储备粮入库补贴标准拨付承储企业入库费用。


第三章 储存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应当储存在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粮食仓储企业,并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地方储存粮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品质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和相应数量的粮食检验、保管、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国有或国有控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暂时不具备储存条件时,经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民营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积极采用科学储粮新技术,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避雷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按照粮情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采取果断措施及时处理,确保储粮安全;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参照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核定,由县财政部门按季拨付;贷款利息补贴,根据县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发展银行确认的地方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月据实结算。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八)其他有损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等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另行储存。


第四章 轮换


第二十四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检测地方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向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轮换申请。

根据粮食品质和储存年限,由县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以当年粮油的生产时间计算,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3-5年,稻谷和玉米2-3年,食用油和豆类1-2年。成品粮油的储存期限参照保质期。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轮换过程中,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储备粮轮换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将轮换情况书面报告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县发改、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出销售、轮入收购应当通过规范的粮油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轮出地方储备粮后,应当及时将销售货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本金;轮入新粮时,根据轮出数量、品种申请办理贷款。

经农业发展银行同意,对资信状况较好、信用等级高的承储企业可以将回笼货款在轮换期间周转使用,周转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实现的销售收入扣除销售成本及定额损耗后的差价,上缴财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价格倒挂部分形成的亏损,由粮食风险基金等财政资金弥补。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费用补贴,参照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补贴标准核定,在轮换结束后由县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条 地方储备粮超出国家标准的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县粮食行政管理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县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并按规定偿还贷款。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并根据情节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五章 动用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所有权属县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应当根据《沂水县粮食应急预案》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县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或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费用落实、运输保障、配套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县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或计划下达动用命令。

县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直接下达动用储备粮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六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经县财政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县财政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拨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等级要求的;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报告,造成粮食陈化、霉变等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九)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其他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依照《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县发改、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粮食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3月1日。此前发布的沂政发〔2011〕10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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