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6〕2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25日
沂水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地并提供税费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只能由购房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出租、出借、出售、闲置、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将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有关政策规定取得完全产权,并由县级以上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购房人是否已缴纳土地收益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条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自取得全额购房发票之日起计算),如需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产权人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2.全额购房发票等证明购房时间的凭证资料,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
3.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
4.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求提报的其它相关材料。
(二)符合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并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类似地段同结构的类似商品房相应时点销售价格,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应补缴的土地收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
(三)产权人到指定银行缴纳土地收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按票款分离程序全额缴至县财政。
(四)产权人凭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补缴相关价款的证明、身份证明到县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第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中所发生的税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不满5年的;
(二)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三)已被政府列入征收范围的;
(四)未按标准补缴土地收益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的;
(五)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应上市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因下列特殊情形需转移不动产产权的,依下述程序处理:
(一)因继承需转移不动产产权的,若继承人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并提供家庭其他继承人或受赠人的书面同意意见,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继承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办理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购买经济适用房时的全额购房发票取得之日起计算。若继承人的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其经济适用住房按本办法第六条办理转移登记或申请政府回购。
(二)因离婚需转移不动产产权的,离婚双方应就不动产产权转移事项达成书面协议,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购买经济适用房时的全额购房发票取得之日起计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经济适用住房按本办法第六条办理转移登记自行解决或申请政府回购。
(三)因通过法院判决、调解等发生不动产产权转移的,若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其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全额购房发票取得之日起计算。若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原产权人按本办法第六条补缴差价后办理转移登记或申请政府回购。
第十条 需补交价款应区分不同时段缴纳:
2010年1月1日以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需补交价款=楼面地价(元/平方米)×上市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年期修正系数×缴纳比例(10%)。
2010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需补交价款=(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单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时单价)×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50%。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房管办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6年4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4月24日,之前县里制定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