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全面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4〕7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府法律顾问体系,提高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鲁政办字〔2014〕63号)精神,经县政府研究,现就全面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
县政府依托县政府法制局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以下简称“各乡镇”)及县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县政府法制局负责县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组织和协调等具体工作,对各乡镇、各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并定期向县政府和市政府法制办报告政府法律顾问相关工作情况。
二、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
县政府法制局应严格按照聘任标准和程序,做好法律顾问的遴选工作,报县政府批准并正式聘任;应会同县司法局等相关部门根据聘任标准和相关专家学者、律师的意愿,建立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库。各乡镇、各部门在聘请政府法律顾问时根据双方意愿可优先考虑专家库人员。
三、工作要求
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为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专款专用。各乡镇、各部门要拟定本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对法律顾问的聘任标准和程序、工作职责、工作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规范,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附件:沂水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12日
附件
沂水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县政府依法行政和科学、民主决策,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管理、续聘、解聘等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设立沂水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由县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同志任主任,在县政府法制局设立县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办公室”),具体负责县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组织协调、工作分派、考核管理等工作,县政府法制局局长兼任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
第四条 县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金融法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中聘任若干名法律专业人员担任法律顾问。县政府法律顾问的选聘,由县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按规定程序组织并报县政府批准。获聘的法律顾问由县政府颁发聘书并向社会公布。县政府法律顾问聘期2年,期满视情况可续聘。
第五条 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及其他相关领域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工作经验;
(三)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有一定的影响力,或者获得县级以上优秀律师荣誉称号,从事法律教学、研究或者法律实务工作5年以上;
(四)熟悉县情、社情、民情和政府工作规则,热心社会公共事业。
(五)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有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六)担任法律顾问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法律顾问对县政府以下工作事项履行职责:
(一)提供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法律论证;
(二)参与起草或研究、论证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参与重要、疑难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研究、论证;
(四)为重要经济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提供法律咨询或法律论证;
(五)参与起草、研究、论证、审查、洽谈国内外重要合同、协议;
(六)落实县政府交办或者委托的诉讼、仲裁、复议、执行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七)参与研究县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应邀参与县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八)参与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参与涉法信访案件的接待、处理和行政调解工作并提供法律意见、建议;
(九)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按时参加有关会议,认真完成工作任务;
(二)及时报告工作任务进展情况;
(三)妥善安排工作时间,保证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正常履行;
(四)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应及时向县法律顾问办公室报告。
第八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实行例会和专门会议制度,由法律顾问办公室召集。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专门会议由法律顾问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决定召开。
第九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下列规定参与处理县政府的法律事务:
(一)普通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办公室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法律顾问咨询;
(二)疑难复杂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召集法律顾问通过咨询会、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成意见,或者直接由法律顾问向法律顾问办公室提供书面意见;
(三)县政府对外交往或谈判及处理其他涉法事宜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由县长、副县长或县政府办公室相关负责人通知法律顾问办公室进行安排。出具书面意见须经法律顾问办公室审查。
第十条 法律顾问为县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县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按规定程序获得处理法律事务所必需的信息资料,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
(三)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承办县政府工作事项,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持有法律顾问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法律顾问承办县政府工作事项,有权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向法律顾问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由法律顾问办公室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以县政府法律顾问名义私自招揽、开展相关业务,或者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在诉讼、非诉讼或者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县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其他损害县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县政府工作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法律顾问办公室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意见书必须由承办人签字并承担责任。法律意见须书面报告县政府的,须经法律顾问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由法律顾问办公室向县政府转报,一份交由法律顾问办公室留存。
法律顾问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将完成情况书面报告法律顾问办公室,必要时由法律顾问办公室报县政府。
第十六条 县政府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由法律顾问办公室组织或者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参加。县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代县政府起草有关文件、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事先申请法律顾问办公室指派相关法律顾问,参与调研、论证等活动。
第十七条 召开法律顾问会议研究承办县政府交办、委托的工作事项时,涉及县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职责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或相关人员参加。
法律顾问办公室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与会法律顾问和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根据会议研究意见,拟定法律意见书,经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审查、签批后,以法律顾问办公室名义报送县政府。
第十八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顾问办公室报请县政府批准后解聘: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执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三次以上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或两次不服从指派的;
(四)泄露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县里利益、形象的;
(六)应当解聘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可以向县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县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并收回聘书。聘期届满,法律顾问可依本办法申请续聘。
第二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办公室可以临时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处理有关事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和临时聘请相关专家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专款专用。
法律顾问的顾问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工作量计算,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临时聘请专家人员的费用参照执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法律顾问办公室可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县政府各部门、各乡镇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各自的法律顾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法律顾问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全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本规则由县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备注:根据《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2〕34号)要求,该文件有效期延至202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