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5〕2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9日
沂水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和《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鲁民〔2014〕2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应救尽救,分类施救,及时有效;属地管理,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制度衔接,相互配合,整体推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统筹做好临时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监管工作;人社、教体、住建、卫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和村(居)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包括:
(一)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性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覆盖范围,因患大病、普通高等教育入学等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再度出现暂时性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三)在现居住地居住、就业一年以上,符合居住地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人户(户籍)分离的临时性困难家庭或个人;
(四)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个人。
特殊原因,主要是指因遭遇大病、车祸、火灾、人身伤害、溺水、见义勇为等出现家庭严重入不敷出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人员伤亡,无法获得补偿、赔偿或补偿、赔偿数额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或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家庭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的;
(五)法定赡(扶、抚)养人有赡(扶、抚)养能力却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六)除个人居住的住所外拥有多处私有房产和出租房的;
(七)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八)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临时救助的标准
第七条 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级分类救助。
第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为:
(一)对因家庭发生火灾等造成财产损失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给予2000元到4000元救助;
(二)对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给予2000元到5000元救助;罹患重特大疾病且无力支付医药费用的特殊困难家庭,最高给予10000元救助;
(三)对因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且有人员伤亡,未得到有关赔偿或赔偿数额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给予2000元到5000元救助;
(四)对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一般生活困难家庭或个人,给予1000元以下救助,并由所在乡镇(街道、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以下简称“乡镇”)通过“慈心一日捐”资金自行审核审批,实施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一般为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以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原则上一年内救助一次。家庭情况相似,以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救助标准应当相同。
第四章 临时救助的程序
第十条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县直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沂水县城乡困难家庭或个人临时救助申请暨审批表》,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低保证明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遭遇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重病患者申请临时救助的,需出具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和自付费用的医院收费单据;属车祸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及以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事故证明,已投保的应当提交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属教育就助的需提供子女就学证明或交费单据。
第十一条 对提报救助申请有困难的流浪乞讨等特困人员,村(居)或单位应主动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充分发挥村(居)干部和公安、城管、卫计等行业人员的优势,建立起全方位、多层次的主动发现机制,确保第一时间发现救助对象,第一时间采取救助、帮扶和监护干预等措施。
第十二条 各乡镇政府和县直有关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对所有申请家庭或个人逐一入户调查,详细核查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由乡镇政府或县直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交县民政局。县民政局接到审核意见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村居、社区)张榜公示不少于5天;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县民政局委托申请人所在乡镇或县直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实施救助的,乡镇或县直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相关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对象经县民政局审批后,由县民政局指定的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上级拨付、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
县财政根据需要制定临时救助预算。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应当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保证临时救助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临时救助的制度建设、操作运行及资金的筹集、拨付、发放、使用情况进行全面监督,确保临时救助规范运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必须追回冒领款物并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救助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肃追究相关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
备注:根据《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2〕34号)要求,该文件有效期延至202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