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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ishuixfbgs/2022-0000398 主题分类: 水利、水务;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5-08-02
发文字号: 沂政办发〔2005〕93号 公文类型: 办法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跋山水库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5-08-03 效力状态: 失效
统一编号: YSDR-2019-002033

沂政办发〔200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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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跋山水库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5〕9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跋山水库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8月2日


沂水县跋山水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跋山水库(以下简称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库防洪、供水、生态功能,服务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跋山水库,是指由挡水、泄水、输水、发电建筑物,运行管理配套建筑物,水文测报和通信设施设备,以及库内岛屿、库区水体和兴利水位以下土地、沙滩等组成的工程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库库区以及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库区,是指水库校核洪水位184.5米以下的水域和陆域。

水库管理范围:水库兴利水位178米以下。

水库保护范围:水库校核洪水位184.5至178米。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库保护规划,其他相关规划的编制应当与水库保护规划相衔接。

县政府建立跋山水库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保护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保护水质。

第五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河沙等矿产资源及土地附着物属全民所有,由县跋山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处)负责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权属不变。

第六条 水库管理处履行水库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职责,加强对水库工程和库区的巡查,落实管理、保护措施;水库管理处应当建立水库保护管理网络,设立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县水利、环保、渔业、公安、发改、住建、城管执法、卫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旅游、农业、林业、水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沂水镇、龙家圈镇、诸葛镇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水库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工程和水环境安全的义务,对危害水库工程安全、污染水质、破坏库区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进行制止或者检举。

第八条 对在水库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水库工程包括:大坝、溢洪道、放水洞、东西砌石坝、水电站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利设施。

第十条 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一)工程管理范围:南至电站尾水渠南岸渠堤顶外沿之外5米,接溢洪道下游导流墙外10米,接西砌石坝南岸陡崖顶外5米;北至水库178米高程水面;西至交通桥西端外10米;东至水库管理处驻地。

(二)工程保护范围:工程管理范围外300米。

水库管理处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重点地段设立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改变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或者沉船;

(三)修建围堤、修建阻水道路;

(四)分割、占用水库水面及库容;

(五)取土、修坟、放牧、垦植、铲草;

(六)爆破、打井、挖洞、采石、开沟、建窑等;

(七)防汛期间,在坝体及防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八)损坏水库工程、观测、水文等设施。

(九)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交通桥上行驶履带车辆或超载车辆;

(十)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渠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十一)设立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十二)擅自设置旅游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

(十三)非水库管理人员操作泄洪闸门、输水闸门;

(十四)在放水洞口、溢洪道上下游、电站尾水、大坝上游1000米内捕鱼、游泳;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不得擅自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

第十三条 对水库管理范围内及水库上、下游河道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防汛指挥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承担清障费用的,县防汛指挥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在紧急防汛期,水库防汛指挥部根据防洪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防汛队伍,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消除泄洪障碍物和其它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可申请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对不服从紧急处置和调用的,水库防汛指挥部可以强制实施。

第十五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满足行洪要求。禁止围垦水库和占用水库库容。已经围垦或者占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库。

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退水地种植果树及农作物的,应自行退地还库,并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应当经水库管理处审查同意,并按照程序审批。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库管理处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水库管理处应当参加验收。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七条 水库水质执行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库水体的纳污能力,向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库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九条 水库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条 为保护水库水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

(六)在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坑埋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渣;

(八)未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措施,运输油类及其他有害物质;

(九)擅自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及饮食服务项目;

(十)从事畜禽、网箱养殖以及炸鱼、毒鱼、电鱼等渔业活动;

(十一)从事游泳、钓鱼、水上训练等活动。

(十二)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污染水质的项目,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做到达标排放;对经治理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条件成熟时要对已建成项目进行搬迁,必要时依法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水库保护范围和水库集雨区,县发改、环保、国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审核审批新增建设用地,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地面建筑物;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程序,加强建设项目环评和“三同时”管理;充分利用退耕还林、环境治理、水土保持、农村沼气、国土整治等项目改善水库生态环境,切实减轻水质污染。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保护范围内运输危险、有害化学物品车辆的管理。发生危险、有害化学物品泄漏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处。

第二十四条 县农业主管部门和库区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绿色、生态农业,防治水土流失,减少面源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水库管理处应当建立水质预警制度,制定水库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

第二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库水体污染的,事故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县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卫生、公安等主管部门,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库及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对水库水质进行公告。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对水库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抗旱和科学规划、综合利用、防治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水库管理处负责搞好水库水资源、渔业资源、砂资源、旅游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不断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益。

第三十条 水库综合经营和旅游开发建设项目不得影响水库安全,不得妨碍水库正常运行,不得破坏水库生态环境。水库旅游开发建设须符合水库旅游开发总体规划,并经县政府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水库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必须经水库管理处审核同意。

第三十二条 水库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水费。对家庭生活取水、农业灌溉取水(月取水量四千立方米以下的)、非经营性活动取水(月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下的),暂不征收水费。

第三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三十四条 水库实行大水体养鱼,科学确定放养密度,实施人工增殖放流,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未经水库管理处同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库进行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渔业、环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库区乡镇政府、水库管理处建立联动机制,加强水库水域日常监督管理,维护水库水域管理秩序,保护水库渔业资源。

第三十六条 禁止非法开采水库砂资源。开采水库砂资源,应当经县政府同意,并按照水库采砂规划,依法在限定区域开采。

第三十七条 水库管理处配合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水上交通运输管理,严禁“三无”船舶(无船舶检验证、无船舶驾驶证、无船舶合格证)从事水上运输;严禁生产性船舶经营水上游览、渡客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旅游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至10000元罚款;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非法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的,对个人处以200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至10000罚款;

(三)非水库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及其他设施,破坏水库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擅自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向水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交通桥上行履带车辆和超载车辆的,由水库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擅自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其渠道内排污的,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20000万元以上1000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水库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本办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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