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矿产资源开发远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4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沂水县矿产资源开发远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沂水县矿产资源开发远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矿产资源开采利用和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全县矿产资源开发远程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监控系统是运用电子称重、车辆定位、智能视频、地理信息和无线传输等技术手段,记录矿山产量数据和设备运行轨迹,对矿山施工、开采、产量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远程监控的信息采集与传输系统。
监控系统属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破坏。税务、财政、国土资源、安监等相关职能部门可利用该系统实时监控矿山企业资源开采利用和安全生产情况。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监控系统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设备安装及管理
第四条 全县所有地下开采矿山企业和部分露天开采矿山企业的采矿场、矿井、选矿厂等均属安装范围。已安装电子远程监控设备的,要根据统一要求升级并网。
第五条 监控系统所有软件及专用设备由县财政集中招标采购,统一价格,统一安装。设备购置安装费用,由县乡财政按6:4比例分担,产权归县国土资源局所有,后期设备运行维护费用,在乡镇辖区内的由所在乡镇负担,其他由县财政负担。
第六条 乡镇政府是辖区监控系统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各乡镇政府结合管理实际分别制定监控系统管理细则,与企业法人代表签定管护协议,明确双方的使用和管理责任,确保监控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七条 各应用监控系统的乡镇应当建立远程监控办公室,配置专职监管队伍,实行24小时值班。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计算机、矿业安全及生产技术等专业知识,并定期巡查,填写巡查记录,搞好设备管护。
第八条 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时,矿山企业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乡镇远程监控办公室报告。接报后,远程监控办公室应当将故障发生的时间、现象、处理结果及系统恢复时间等做好记录。
第九条 各矿山企业应为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维修以及例行检查提供便利,对阻挠以上活动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条 监控系统供电线路实行专线专用,严禁插接其他设备或故意切断供电线路。
第十一条 监控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企业如需改变轨道、立井、皮带或新开出口等,须在实施前30日向所在乡镇远程监控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远程监控办公室应在30日内完成联系设备供应商、安装新设备等工作。严禁企业避绕监控系统进行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监控系统网络平台的设置和参数。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加强对本矿区监控系统设备、线路的安全管理,并明确专人具体负责;企业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因矿山企业原因导致监控设备损坏、丢失的,相关矿山企业要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税务、安监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根据部门职能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使用监控系统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不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
(四)故意弃用监控系统的。
第十五条 对故意破坏、损毁、安装干扰装置或者改变监控系统设施,造成监控数据上传中断或者数据失真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远程监控办公室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上传数据不准确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安装监控系统条件的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同步安装监控系统。
第三章 数据管理与使用
第十八条 乡镇远程监控办公室负责按月采集汇总辖区内企业的生产信息数据,由乡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转报县国土资源、税务、财政、经信、安监等部门,作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和税费征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依据相关数据,依法向有关部门申报税费。
第二十条 远程监控办公室巡视人员应按规定对所辖矿山企业进行巡视,并填写巡视记录。巡视重点包括:
(一)监控系统的管理、运行情况;
(二)矿石开采数量及平均销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 县远程监控办公室设立若干信息采集点,采集各类型矿石的平均销售价格,建立矿石价格信息库,作为对矿山企业申报数据进行对比监测和数据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乡镇远程监控办公室组织进行数据评估:
(一)应安装监控系统但未安装到位的;
(二)已安装监控系统但故意损坏监控设备,导致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由于企业原因导致监控系统无法发送监控数据的;
(四)企业申报的矿石产量、销量或者销售额过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 监控系统出现故障,企业在2小时内未报告所在地远程监控办公室的,从故障发生之日起至系统恢复运行之日止,按其往日最高产量核定生产数量(故障时期产量=往日最高产量×故障天数)。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破产、变更、注销等情形需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办理监控系统变更、注销手续,并根据当地远程监控办公室要求及时进行相应处置,不得拖延时间或者设置障碍。
第四章 矿山开采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提供真实的图纸、资料以及开采设计、坐标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矿山开采定位分站要分布到井下各采掘工作面,密度要在有效识别范围之内,一般不超过50米。井下采掘至矿区范围边界50米时,需向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增加定位分站。
第二十七条 如发现矿山企业超层越界开采,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八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国税、地税、安监部门负责监控系统安装的联系、协调以及总监控平台的日常运行管理、培训辅导、信息共享、后续服务,矿业经营秩序和安全生产整顿,监督企业正常使用监控系统专用设备。
县财政部门负责监控系统有关软件、设备的集中采购,预算资金和后续运行费用的保障。
县公安、监察、工商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故意破坏、损毁、安装干扰装置或者违规改变监控系统设施等行为进行及时处理。
县发改、经信、环保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搞好监控系统安装前期的宣传、发动、信息共享、后续服务工作。
各乡镇政府负责做好辖区内矿山企业监控系统安装动员、协调、配合、资金筹备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运行维护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