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7〕100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有关部门:
《沂水县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29日
沂水县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以下简称资格认证)工作,确保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安全,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格认证是指资格认证责任主体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领取资格核对。
第三条 建立完善日常统计报告、资格认证、公示举报和稽查监督相结合的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机制。
第二章 资格认证责任主体
第四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县范围内资格认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资格认证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各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及有关部门做好资格认证工作。
第五条 县公安局负责提供每月销户人员、户籍变更人员信息。
第六条 县民政局负责提供每月居民殡葬基本信息。
第七条 县司法局负责提供被判刑及服刑期满居民信息。
第八条 各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作为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资格认证、信息处理、养老金追缴和相关资料上报,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举报和情况公示,每月向县级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县级经办机构)上报待遇领取人员增减情况;村(居)委会、协办员在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的领导下,具体实施本村(居)范围内的资格认证、情况公示等工作,及时上报本村(居)待遇领取人员增减情况。
第三章 资格认证统计报告
第九条 待遇领取人、待遇领取人的亲属(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人社所、村(居)委会、协办员为报告人。在本村(居)居住的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由村(居)委会或协办员负责报告;不在本村(居)居住的,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负责报告村(居)委会,法定继承人多于一人的,每个法定继承人均有报告村(居)委会的义务。各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人社所负责本辖区内的汇总上报工作。
第十条 下列情形在资格认证统计时须报告:
(一)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
(二)待遇领取人员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的;
(三)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
(四)待遇领取人员出国(境)定居的;
(五)待遇领取人员同时享受两种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跨地区重复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需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等资料;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或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和公证文书等;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及出国(境)定居证明。
第十二条 当待遇领取人员出现应报告的情况时,村(居)委会须将有关资料汇总签字盖章后,于每月月底前报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人社所,经人社所审核签字盖章后于次月10日前报县级经办机构,县级经办机构据此确定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待遇发放、终止或暂停。
第四章 资格认证方式
第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每年集中开展两次资格认证工作,资格认证时间为每年的5—6月和11—12月。认证方式为“手机APP”认证或村(居)协办员入户核实。各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要对重点村(居)不定期开展资格认证工作,并将认证情况报县级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资格确认:
村(居)委会、协办员根据本村(居)待遇领取人员生存状况,逐个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领取资格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公示举报:
村(居)委会要对待遇领取人员的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及时将资格认证结果在村政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并留存公示视频或照片资料归档备查。同时,受理群众举报,及时处理举报问题,并通报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建立台账:
村(居)委会要根据公示结果,建立资格认证台账,村主任、协办员签字并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后上报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人社所,人社所审核后,报县级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稽查监督: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县、乡两级经办机构,每半年开展一次待遇领取人员基本情况随机抽样稽查,对举报情况要随时进行稽查。
第五章 资格认证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待遇终止:
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人社所每月统计报告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经办机构终止其养老保险待遇。
1.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
2.待遇领取人员出国(境)定居的;
3. 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
第十九条 待遇暂停:
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人社所每月统计报告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经办机构暂停其养老保险待遇。
1.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的;
2.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的;
3.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
4.待遇领取人员同时享受两种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跨地区重复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未处理完毕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待遇补发:
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的人员重新出现或待遇暂停后按规定要求完成资格认证的,经县级经办机构审核合格后恢复养老金发放,并补发其暂停期间的待遇。
对于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经县级经办机构审核合格后,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恢复养老金发放,暂停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二十一条 待遇追缴:
待遇领取人员因死亡、服刑或已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等情况失去待遇领取资格,但其亲属或其他人员仍冒领、骗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负责依法追回养老金;对拒不退还冒领、骗领金额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资格认证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人社所、村(居)委会、协办员要按规定做好日常信息统计上报工作,严禁瞒报、漏报、错报。造成养老金损失的,由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负责依法追回,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资格认证工作中,各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村(居)委会和协办员要严格按政策和程序办理认证手续,对弄虚作假的,将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已有相关规定或重新作出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