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8〕114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30日
沂水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根据《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的通知》和《临沂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在土地被征收过程中除获取相应的各类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外,由政府拨付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障资金,用于补贴参加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对新征土地坚持先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后批准征地的“先保后征”原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应在征收土地报批之前,足额拨付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社保专户,未足额拨付到位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审批土地征收。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纳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体系,在未达到领取待遇条件之前,不得一次性补偿发放给个人或村集体。
第五条 具有我县户籍、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在其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政策规定纳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临沂市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业务经办规程》等相关规定予以衔接。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范围为:被征收土地的拥有相应土地承包权或被调整土地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七条 征地后不实行调地安置的,征地所涉及承包户的所有成员均为保障对象;实行调地安置的,拥有相应土地承包权并被调整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为保障对象。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提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具体名单,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编制《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名单》(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名单》)。界定保障对象的时间,以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日期为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条件:
(一)保障对象中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符合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或者已经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办理。
(二)保障对象中未满16周岁人员及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由县人社局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预存款账户,待其符合参保条件后,将其因征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按照相关程序记入本人相应基本养老保险账户。
(三)保障对象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在缴费期内的,县人社局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有关衔接政策,将其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行转移衔接。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土地征收报批之前,县国土资源部门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单位,应依据相关规定将征地保障资金一次性足额划入县人社局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社保专户,并出具资金到账证明。
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在收到土地征收批复文件10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转送县财政局、县人社局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同时,按批次或项目提供征地的具体批复信息,主要包括:国务院或省政府批文、批次或项目征地情况明细表(村居名称、征地面积、区片价标准、社保费用等)。
第十一条 在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同时,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乡镇)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大会,研究拟定该村《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参保方案》)。
《参保方案》应当包括:本次征地的详细情况、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数额、被征地农民个人基本信息及应分配财政补贴资金情况、被征地农民参加其他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及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参保方案》经会议讨论通过后,应由被征地村(居)民和其他参与各方共同签字确认,并由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村(居)委员会在《参保方案》《保障对象名单》等相关材料上盖章后,报所在乡镇审核。
各乡镇将核准的《参保方案》《保障对象名单》等相关材料报县人社局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被征地农民参保等工作。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程序:
(一)根据《参保方案》,已参加或符合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村(居)委会组织填写《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需参保人签字并按手印。参保人可以另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流程按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办理。
(二)村(居)委会根据《保障对象名单》和《登记表》情况,填写《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以下简称《缴费明细表》),将《登记表》和《缴费明细表》加盖公章后,报所在乡镇审核。
(三)各乡镇组织人社、国土、财政等单位,对村(居)委会上报的《登记表》和《缴费明细表》进行审核,无异议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四)各乡镇根据审核通过的《登记表》和《缴费明细表》,将参保缴费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将参保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登记表》和《缴费明细表》等资料,上报县人社局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五)县人社局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乡镇上报的参保资料后,对参保人身份和缴费金额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参保信息确认,并建立个人账户。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来源为:
(一)政府对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补贴资金;
(二)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资金;
(三)村(居)集体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助资金;
(四)其他补助或捐助资金。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应当以征地所涉承包户或村(居)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按照保障对象实际人数平均分配。
第十六条 鼓励个人和集体积极缴费,多缴多得。如果参保单位有个人和集体缴费的,应当连同本次征地参保的应缴纳的保险费一次性缴齐。
第十七条 县人社局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账户,将政府补贴资金全部记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将资金的80%记入个人缴纳栏目、20%记入政府补贴栏目。个人和集体缴费和其他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缴费栏目。
因征地参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参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既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又不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其因征地产生的养老保障资金纳入县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账户,按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统筹使用。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被征地时,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开始领取待遇的,县人社局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社保专户,按照分帐管理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时年满6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按对应年龄的支付系数即缴即领(执行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70岁以上的执行70岁的支付系数),与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合并发放。
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居民养老保险相关规定,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继续缴费,待其年满60周岁时,与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合并发放。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三条 县人社、国土、财政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对新征土地做到“先保后征”,严格将政府补贴资金落实到个人账户,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关。县人社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财政局负责基金账户的监督管理以及政府承担资金的筹集与拨付;国土局负责做好土地的征收与补偿,配合财政局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政府补贴资金不到位的,不得报批用地。同时,配合县人社局做好参保人员核准工作。各乡镇负责组织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拟订《参保方案》《保障对象名单》等,按规定履行公开、审核、确认等程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县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8年10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