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yishuixzf/2023-0000230 | 主题分类: | 司法; |
发文机关: | 沂水县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2-12-22 |
发文字号: | 沂政发〔2022〕42号 | 公文类型: | 办法 |
标 题: | 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发布日期: | 2022-12-22 | 效力状态: | 有效中 |
统一编号: | YSDR-2022-001004 |
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发〔2022〕42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水县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工作,强化行政监督和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政府直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生效法律文书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无效,或者被责令限期履行职责等情形的,相关案件属于行政败诉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失责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县司法局负责对行政机关行政败诉案件进行责任认定、提出追究建议。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败诉案件范围:
(一)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确认的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
(二)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的;
(五)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赔偿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经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的;
(六)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或者认定行政机关败诉的。
第七条 行政败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导致案件败诉的;
(二)因不履行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案件败诉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导致案件败诉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履行答辩、举证义务导致案件败诉的;
(五)拒不履行生效的复议决定、法院判决、裁定和决定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败诉行政机关为行政败诉案件的责任单位。
对败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应当根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职责权限、提出的处理意见、主观过错、危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认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对应诉不当导致败诉的,一般由负责该败诉案件应诉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对存在共同被告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该败诉案件应诉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败诉案件责任人,不因岗位变动而免责。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对败诉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
(四)取消当年相关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条 对败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
(五)暂扣执法证件,暂停执法活动;
(六)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七)取消当年评先评优和晋升资格。
第十一条 对败诉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的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 败诉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积极配合调查、有效解决问题的,可以免予责任追究:
(一)因法律适用存在分歧导致败诉的;
(二)经审慎履行法定职责后仍败诉的;
(三)其他可免予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三条 败诉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进行责任追究:
(一)同一单位同性质、同类型的行政案件重复败诉的;
(二)同一单位在同一年度内有三件以上应予责任追究的行政败诉案件且败诉率超过10%的,或者连续两年有三件以上行政败诉案件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恶劣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阻碍干扰责任追究调查的;
(五)对败诉案件隐瞒不报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败诉案件责任追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败诉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败诉行政案件生效法律文书后10日内,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行政败诉案件分析报告,分析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败诉原因分析、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等内容。
(二)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败诉行政机关提供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对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进行调查核实,听取败诉行政机关、败诉责任人等单位或个人的意见,并在60日内提出责任认定意见和责任追究建议,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直接对败诉行政机关及败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责任追究应当在责任追究建议批准之日起15日内完成。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败诉案件办理及应诉过程中存在涉嫌违纪违法情形的,由县司法局依法将线索移交县纪委监委处理。
第十五条 被问责人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自身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导致案件败诉的,由该工作人员承担责任。
(二)行政机关导致案件败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请示或审批程序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采纳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案件败诉的,该工作人员免责,由该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县司法局定期对全县行政败诉案件进行统计,对隐瞒不报败诉案件的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从重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或司法建议书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做好善后工作,并在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和人民法院反馈。
第十八条 被追究责任的机关、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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