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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ishuixzf/2023-0000056 主题分类: 政务督察;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09-03-16
发文字号: 沂政发〔2009〕30号 公文类型: 办法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9-03-17 效力状态: 废止
统一编号: YSDR-2015-001024

沂政发〔2009〕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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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发〔2009〕3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促进依法行政,推动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县政府对乡镇政府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县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问责对象)的行政过错进行行政责任追究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问责对象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坚持问责与整改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坚持问责结果与奖惩任免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行政问责对象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行政效率,贻误工作,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损,或者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方式和责任划分


第五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或免职;

(六)辞退。

第六条 行政问责责任追究不代替党纪、政纪处分或者刑事处罚,构成党纪、政纪责任追究和刑事责任追究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按照权责统一原则划分行政过错责任,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间接责任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根据行政过错事实和情节追究行政问责对象的责任。

(一)对单位的责任追究:情节较轻的,给予告诫;情节较重的,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二)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节较轻的,给予告诫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或辞退。

(三)对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或辞退。

(四)根据行政问责对象对过错责任的认识态度以及整改情况,可以从重或从轻进行责任追究。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对具体行政行为责任人不予追究。


第三章 行政问责内容


第九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树立大局观念,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确保中央、省市各级和县委、县政府决策、决议的贯彻落实。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不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县委、县政府的决定、命令,政令不畅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对明令禁止的行为,不停止、不纠正的。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的。决策事项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的;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违反规定决定干部任免、重大事项实施和大额资金使用的;因决策不当导致发生重大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重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的。

第十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增强服务意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制度、程序,改善管理模式,提高行政效率,强化行政监督,确保管理有序、廉洁从政。在行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办事拖沓、推诿扯皮的。领导班子不团结、工作不协调,内部管理混乱的;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拖延不办、顶着不办的;对应该及时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久拖不结,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对依法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的;对应由几个部门、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单位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二)监管不力、处置不当的。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等违法违纪行为,或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的;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的,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管辖范围内出现影响稳定的事件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问题的。

(三)不求进取、平庸无为的。对上级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消极对待、讨价还价、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对本乡镇、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的;实干精神差,工作无起色,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四)态度冷漠、作风粗暴的。对企业或群众办理行政审批业务、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进行刁难的;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或该受理不受理的;因与职责身份不符的言行过错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遵循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认真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严格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行为监督,杜绝侵害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的。无合法依据、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不按法定程序、法定时限履行职责的;不按规定实施行政裁量权、不按规定组织听证以及不依法行政造成行政过错的;在法定条件、标准外附加条件,刁难企业、群众的;利用职权向行政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欺上瞒下、弄虚作假的。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和公众的;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三)暗箱操作、逃避监督的。不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政务公开规定,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或违反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公开的;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政府投资、产权交易、矿权审批、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活动中,不按有关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办理的;不接受党组织、人大、政协、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不配合纪检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或对调查人员、检举人员、控告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对象履行职责过程中,在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公开方面违反规定,出现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行政过错行为的,应当实施问责。


第四章 行政问责机构和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行政监察机关组织实施、政府部门和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分级负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县政府为行政问责主体,县监察局为县政府行政问责的执行机关,县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为本部门、单位的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行政问责执行机关按照行政管辖范围及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办理行政问责事项。

(一)对乡镇政府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县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副科级以上(含副科级)干部的行政问责,由县监察局负责办理;

(二)对县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由县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

(三)县监察局可以直接办理乡镇、县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事项。

第十四条 县政府的行政问责职责:

(一)全面领导和协调全县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决定对乡镇政府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县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副科级以上(含副科级)干部行政问责的启动;

(三)审批县监察局对乡镇政府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县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副科级以上(含副科级)干部的行政问责决定;

(四)按规定受理、处理行政问责对象的申诉。第十五条县监察局的行政问责职责:

(一)向县政府或县政府行政首长报告行政问责工作;

(二)受理行政问责投诉;

(三)调查处理行政问责事项;

(四)受理、处理行政问责复核;

(五)按规定受理、处理行政问责事项的申诉;

(六)向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交办行政问责事项;

(七)检查、督导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问责工作;

(八)统计分析全县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问责情况,研究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为县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县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问责职责:

(一)受理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投诉;

(二)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事项;

(三)承办县政府批示与县监察局交办的行政问责事项;

(四)办理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复核;

(五)负责备案办理工作;

(六)接受县政府、县监察局行政问责工作的检查和督导;

(七)统计分析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情况。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的行政问责职责参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和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当对行政问责对象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行政问责执行机关举报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应严格按程序办理,行政问责的程序包括:受理、初步了解、问责启动、调查、审理、作出行政问责决定、复核、申诉(复查)和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对下列信息,予以受理: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诉问责的;

(二)上级机关批示、行政首长批示问责的;

(三)其他领导批示要求问责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或其他形式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司法、信访、法制、审计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仲裁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新闻媒体等舆论监督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七)行政问责机关发现需要问责的;

(八)其他有关行政问责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对受理的行政问责信息,应当予以登记,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初步了解。

第二十二条 经初步了解,有本办法第三章所列的行为事实依据的,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和干部管理权限批准启动行政问责;无事实依据的,不予启动问责。

第二十三条 对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的事项,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当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调查组对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取证,任何机关、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扰或阻挠。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对调查组调查的情况进行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问责执行机关根据调查报告和审理报告,拟定行政问责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后,下达行政问责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调查处理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行政问责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八条 行政问责对象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原作出行政问责决定书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对复核结果不服的,自收到行政问责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该复核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过复核,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问责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直接提出申诉。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问责决定的复核申请和复核决定的申诉申请,应按规定程序予以受理和组织复核、复查。经复核、复查认为原决定适当的,维持原决定;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变更或者撤消。

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问责执行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决定、复核决定和申诉处理机关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等部门备案;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按照有关程序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应当回避的,按规定予以回避。

第三十二条 实行行政问责责任追究和奖惩任免挂钩制度,将行政问责纳入干部队伍管理和个人年度考核内容,作为干部使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行政问责对象应当进行责任追究而未被追究,或被错误追究的,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行政问责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被问责的行政过错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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