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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ishuixzf/2023-0000064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0-07-21
发文字号: 沂政发〔2010〕54号 公文类型: 规定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0-07-22 效力状态: 废止
统一编号: YSDR-2017-001002

沂政发〔201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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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10〕5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沂水县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和农村推广散装水泥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五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经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环境保护、统计、质监等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广散装水泥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工作。散装水泥办公室作为这项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认真搞好组织和协调,并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落实各项政策规定,确保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第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推广散装水泥年度计划,协调水泥生产企业建立健全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体系,并为散装水泥生产经营和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七条 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每个乡镇根据经济发展和建设施工情况,制定具体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到2010年底,每个乡镇至少新发展1处散装水泥销售点,并逐步推广。销售点由乡镇提报,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和水泥生产企业现场考察后确定。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工程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水利、交通、住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在水利工程、道路、桥梁、城乡建设项目及公益性项目中,属财政支出和政策性扶持资金支出的,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和配制厂)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等方式,逐步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并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及时解决销售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要加大对散装水泥设施的投入,根据散装水泥销售点布点情况,及时配足配齐散装水泥车辆及散装水泥罐等必备设施。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供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具体报送内容和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必须及时向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最大限度地提高散装水泥综合配套能力。县财政部门应根据推广散装水泥实际情况,按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散装水泥设施的更新、改造、维护和宣传服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县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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