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跋山水库灌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发〔2010〕5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跋山水库灌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跋山水库灌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跋山水库灌区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和城市建设用水需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灌区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跋山水库灌区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跋山水库灌区所属的东干渠、西干渠及北社干渠。
第三条 按照“谁受益、谁协管”的原则,跋山水库灌区由相关部门、乡镇协助搞好管理工作。灌区城区段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建局协助进行管理;乡镇管理范围内的区段由各所在乡镇协助管理。
第四条 跋山水库灌区管理所下设东干渠管理站、西干渠管理站和北社干渠管理站,具体负责灌区日常管理工作,督促协助相关乡镇、部门制定、落实管护措施,及时发现和解决工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灌区管理的主要任务:积极参加渠道工程建设,做好改建、扩建渠道工程确权划界工作;加强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完整、设施完好,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搞好渠道输水、配水、量水工作,及时收取水费;做好灌区工程管理法规宣传工作,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合相关执法部门严厉打击各种侵权行为。
第六条 灌区工程及附属设施属全民所有,对于一切破坏工程设施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检举。
第七条 跋山水库灌区实行库灌合一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 工程建设包括:续建、扩建、改建、加固等,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交接必须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九条 工程建设时必须同时完善管理设施,并征求管理单位意见,主要包括:办公设施、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测水量水等设施。
第十条 渠道新建、改道、扩建时,工程管理范围有变动的,应同时完备土地征用手续,并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渠外坡设计为土渠的,在坡顶及堤坡上应设置排水设施并进行绿化,防止水土流失和堤顶积水冲毁堤坡。渠坡绿化工作由林业、水利部门统一规划,按照“谁栽植、谁管理、谁受益”原则,可由受益乡镇、村民栽植。
第十二条 渠道设计有客水入渠的,入水口必须设置拦淤设施,避免淤物入渠,冲刷淤积渠道。
第十三条 在渠道入口、分流处上下游和倒虹吸进、出口适当位置应设置水流观测标尺,以满足水量计量和管理需要。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按照设计要求要经过输水试运行及一个汛期后方可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要健全档案资料,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管理单位存档,并办理工程建设档案移交手续。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渠道工程的管理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地下渠道为堤顶工程外边缘外5.0米,地上渠道为渠坡外坡脚外2.0米;
(二)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等建筑物为边缘线外10米;
(三)渠堤作交通路使用的,按公路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 渠道改道或建筑物改建、扩建的,由国土等部门
按新建标准重新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埋设标志,完备手续,登记存档并办好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新布设取水设施;
(二)爆破、取土、拆石、开荒种地、打井取水、开沟、挖洞、建筑施工、植树、放牧、毁坏草皮;
(三)破坏渠道工程及附属物等设施;
(四)擅自改变渠道工程的闸门运行状况;
(五)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及拦水设施;
(六)向渠水内排放污水、废液、废渣,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七)在渠堤上行驶超重、履带车辆。
第十九条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物属全民所有,由跋山水库管理处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 灌区管理单位要加强工程管理,并建立健全工程管理的长效机制,包括工程巡视检查制度、工程及设施养护维修制度、供水管理制度、清淤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 渠道要定期清淤,所需费用由受益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建设占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须经跋山水库管理处同意后方可审批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与灌区工程交叉的,须经跋山水库管理处同意,所建设施必须保证输水工程安全及符合工程管理需要,并需签订协议,完工后必须经跋山水库管理处验收同意。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灌区实行有偿供水。农业灌溉供水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供水价格经物价部门核定后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渠道供水实行计划供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水单位向水管单位提出书面用水申请;
(二)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
(三)水管单位根据供用水合同编制供水计划,及时供水。
第二十六条 水费是水管单位以水养水的主要来源,各受益单位应及时缴纳,不得拖欠或拒绝交纳。否则,水管单位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 供水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供用水计划,不得擅自变更供水方式,影响正常供水。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减免水费,对拒不交纳水费的单位和个人,跋山水库管理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故意破坏工程设施,妨碍、阻挠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跋山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沂水县跋山水库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