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医院性质医疗机构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08〕6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沂水县医院性质医疗机构设置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沂水县医院性质医疗机构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将各级各类、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形式的医疗机构统一规划设置和布局,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规范有序、公平合理的医疗市场秩序,不断改善我县医疗市场的投资环境,满足不同人群的实际医疗服务需求,切实保障居民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临沂市医疗机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沂水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本着依法准入原则、公平性原则、整体效益原则、可及性原则、分级原则、公有制主导原则、中西医并重原则,科学合理地设置审批我县的新设医院性质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院性质的医疗机构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五条 医院设置审批程序
(一)申请设置医院首先应向县卫生局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按下列审批权限报请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1、床位不满100张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卫生局负责审批,同时报市卫生局备案。
2、100张以上(含100张)不满500张床位综合医院和不满2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的设置审批的设置,由市卫生局负责,同时报省卫生厅备案。
3、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初审后报省卫生厅审核,由卫生部审批。
4、设置美容类医疗机构以及医疗美容、传染病(性病)诊疗科目的需经市卫生局审批。
5、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必须到市卫生局办理医疗机构审批手续。
6、设置分支机构的,应先报请所在地卫生局初审后,到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7、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新建医院设置地点原则上离现有医疗机构不能小于3公里。
(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依法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受理通知书》,并在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驳回通知书》。
(三)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核发之日起30日后生效。有效期限为:不满20张床位的为半年;20-99张床位的为二年;其它为三年。超过有效期限的须重新办理设置申请手续。
(四)医疗机构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五)设置申请人在有效期限内,医疗机构建设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依据有关法规对医疗机构进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卫生法规、业务技术、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基本技能考试、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并按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设置医院申请人基本条件
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的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持有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或法人主管部门的登记证明;
(三)申请个体行医的,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不包括执业助理医师),并经注册后在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二年的卫生技术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有不适于从事医疗工作疾病的卫生技术人员;
(八)全民及集体所有制职工擅自离职或被开除公职未满5年的卫生技术人员;
(九)离退休医师未经原工作单位同意的。
有二至九项情况之一的,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不能提供投资总额资信证明的;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的;
(五)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的;
(六)选址、建筑设计不符合卫生学要求的。
第四章 医院基本标准
第九条 一级综合医院的基本标准: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20-99张。
(二)科室设置
1、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妇(产)科、预防保健科;
2、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
(三)人员配备
1、每床至少配备0.7名卫生技术人员;
2、至少有3名医师、5名护士和相应的放射、检验、药剂等卫生技术人员,并符合执业要求;
3、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符合执业要求的医师。
(四)房屋
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且土地规划手续和建设手续齐全。
(五)设备
1、基本设备:氧气瓶、呼吸球囊、电动吸引器、心电图机、洗胃器、妇科检查床、冲洗车、气管插管、万能手术床、抢救车、必备手术器械、显微镜、离心机、电冰箱、X光机、人工洗片装置、器械柜、药品柜、紫外线灯、恒温箱、高灭菌设备、洗衣机、常水、热水供应、蒸馏水、净化过滤系统。
2、病房每床单元设备:床1张,床垫、被子、褥子各1.2条,被套、床单、枕心、面盆、病员服各2个,枕套4个,床头柜、暖水瓶、痰盂各1个。
3、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它设备。
(六)制定各项规章制度,落实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不低于65万元。
中医诊所根据治疗科目配备相应的设施。口腔诊所按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执行。
美容类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执行。
第十条 其它二、三级及以上医院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执行。
第五章 医疗机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建立健全监督队伍和管理制度,严格标准要求,依法准入,规范医疗机构命名、诊疗科目、规章制度及医疗文书等。
第十二条 要实行统一门诊病历(规格为19.0×15.0)、处方及诊疗登记,统一收费票据,统一门牌标识,统一管理制度。医疗文书及收费票据必须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卫生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掌握并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技术规范》和《医院感染管理诊断标准》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进行卫生法规、业务技术培训,每年对其服务态度、业务水平、医疗质量以及遵守法规情况进行考核并记录在案。对考核不合格的,依法暂停其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其它相关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行使监督权,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工作,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并对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