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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ishuixzf/2023-0000073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09-08-05
发文字号: 沂政发〔2009〕62号 公文类型: 办法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9-08-06 效力状态: 废止
统一编号: YSDR-2015-001013

沂政发〔200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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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
的通 知
沂政发〔2009〕6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


沂水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广大群众在安全生产中的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 下列情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发生死亡、重伤或中毒等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被各级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关闭,逾期未改正、未停产停业整顿、未关闭而继续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危险物品处置的。

(四)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从业人员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从业人员、居民安全的。

(五)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培训考核合格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改建、扩建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即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进行培训,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即上岗作业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九)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其他可能导致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一般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向隐患或违法行为所属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直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条 举报可采取书面、电话或其他形式。举报人应提供本人姓名、联系方式,以及被举报单位或个人名称、事故隐患情况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违法事实。举报人不得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并要对所举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举报人有权向受理单位询问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七条 受理单位要做好举报隐患或违法行为的登记、办理、反馈、建档等工作,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违者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条 受理单位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核查确认,超越其职权范围不能确认的,应及时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无故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九条 受理单位应接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县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专项奖励资金,奖励资金由县财政参照上年度实际支出情况预算列支、专户储存;其支付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县财政局审核拨付。

第十一条 对下列需要启动区域应急预案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给予举报人2000元至5000元的奖励:

(一)危险化学品如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严重泄漏,可能引起特别重大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需要立即组织群众大规模疏散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化学品在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过程中大量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巨大威胁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建筑物、特大建设工程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业、组织人员大规模疏散,否则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

(四)非法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或其他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五)隐瞒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职业病事故的;

(六)隐瞒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大量流失或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严重泄漏事故的;

(七)其他特大隐患和安全生产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对下列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2000元的奖励:

(一)危险化学品如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大量泄漏,可能引起重大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需要群众疏散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过程中流失,或一般危险化学品严重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较大威胁的;

(三)大型在建工程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产组织人员疏散,否则可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的;(四)非法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或其他危险化学品,构成较大危险源的;

(五)隐瞒生产安全一般死亡事故、职业病事故的;

(六)隐瞒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流失或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大量泄漏事故的;

(七)其他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对举报下列较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300元至1000元的奖励:

(一)一般危险化学品大量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备、设施未经验收、定期检验和安全评价长期投入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厂房、住宅等建筑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产和组织人员疏散的;

(四)长期非法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长期非法从事建筑施工、矿山开采,以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危行业的;

(六)长期非法利用大型客车、船舶从事旅客运输的;

(七)其他较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举报下列一般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100元至300元的奖励:

(一)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重大危险源、重大职业危害因素长期未申报,以及重大危险源、重大职业病危险因素没有依法配置安全防护装置设施、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特种设备未进行相关使用登记或定期检验长期投入使用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长期从事特种作业

的;

(五)未对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而要求其从事有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

(六)未对从事危险、危害因素作业人员配备必备劳动保护用品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人员的;

(八)其他一般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同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只奖励首次举报人;两人以上共同举报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颁发单位裁决。

第十六条 奖金在每季度末集中发放,举报人凭本人身份证按通知要求于一个月内到指定地点领取,逾期不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七条 各乡镇政府对举报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受理及对举报人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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