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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ishuixzf/2023-0000059 主题分类: 社会保障;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08-12-18
发文字号: 沂政发〔2008〕81号 公文类型: 办法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8-12-19 效力状态: 废止
统一编号: YSDR-2008-001002

沂政发〔200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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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8〕8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沂水县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沂水县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全县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鲁政发〔2003〕115号)、临沂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临发〔2003〕2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问题所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指导思想和原则。以统筹城乡经济与社会发展、加快城乡一体化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方向,以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切实保障其年老后的生活为主要目标,按照“政府能承受,群众能接受”的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统一制度与因地制宜相结合,政府、集体、个人多方筹资、共同承担,为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提供切实保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的在册人员,均列入保障对象。

第五条 具体保障人员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填写花名册,经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政府审核后确定,并公开、公示接受监督。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多渠道筹措保障资金。采取“政府出一块,村集体补一块,个人缴一块”的办法,共同出资筹集。其中,政府按缴费标准的30%出资,从土地出让金等政府性资金中列支。个人按缴费标准的30%缴纳,村居集体按缴费标准的40%给予补助,村居集体和个人承担部分,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列支,有条件的村居也可全额承担。具体缴费标准参照民政部门公布的全县上年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根据征地数量、土地征用价格等确定,由县劳动保障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参保人及所在村(居)集体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组织,持已经确认的被征地农民花名册及其身份证、户口簿、两张近期1寸免冠照片交所在乡镇劳动保障所,由劳动保障所到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帐户。村(居)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个人账户;政府财政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在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进入个人账户后3日内拨付,一次性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帐户。


第四章 养老金领取办法和标准


第九条 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在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从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金包括两部分: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

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积累额÷计发月数

补充养老金=财政出资积累总额÷计发月数×X(领取时初次确定的调整系数,由各地根据补充养老金结余情况和物价指数、通货膨胀率等因素决定)。

月领取标准=个人帐户养老金+补充养老金

计发月数和X按省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在到达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由本人持养老保险缴费证、户口本、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两张近期1寸照片到乡镇劳动保障所办理登记,乡镇劳动保障所每月汇总后报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审批,办理领取手续。养老金由指定的金融机构代发。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开始领取养老金前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继承个人帐户中的结存额;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继承个人帐户中剩余结存部分。

第十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前,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原个人帐户保持不变,到达领取年龄后其相应的养老金领取额,可与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的领取额合并,统一发放。

第十四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如就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个人帐户保持不变,达到领取年龄后,分别领取养老金。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间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或劳教期间停止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满后,经审批可重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补发个人帐户养老金。


五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障资金由县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统一办理,及时分别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落实的,不予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实行县级统筹、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不得异地转移。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按同期银行一年定期利率分段复利计息,年内调整利率时分别根据利率调整情况进行单利计算。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养老金无特殊情况不得提前退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将缴费证、缴费单据、身份证及相应的证明材料报所在乡镇劳动保障所,由劳动保障所持以上材料及参保人员的《缴费记录卡》到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申请办理退保手续,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核准,其集体和个人缴纳本金或领取后的本金余额可一次性退还,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1、出国定居,本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

2、户口迁移出本县,本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

第二十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县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具体负责经办全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业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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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起草单位:沂水县司法局

政策联系人:郝凤婷

现场解答地址:沂水县香山路15号

联系电话:0539-227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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