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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ishuixzf/2023-0000024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03-05-16
发文字号: 沂政发〔2003〕33号 公文类型: 办法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3-05-17 效力状态: 废止
统一编号: YSDR-2015-001008

沂政发〔200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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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
县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3〕3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县政府同意《沂水县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五月十六日


沂水县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沂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五条 县建设局主管全县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县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办法;

(二)负责全县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三)负责全县工程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管理;

(四)负责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县外监理单位进入本县从事监理业务的备案及管理;

(六)负责查处工程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七)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须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和8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及附属的装饰、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二)国家、省、市、县重点工程项目;

(三)各类开发区、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及公益性工程项目;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使用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它工程项目。

以上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三章 监理单位


第八条 监理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监理业务的公司或者其它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兼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直接从事建筑商品生产经营的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及开发公司等不能兼承监理业务。

第九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申领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监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条 省外的监理单位在本县从事监理业务的,应持资质证书到省建设厅办理验证登记后到县建设局备案;本省其他市(地)、县和省直系统监理单位必须到县建设局备案。

第十一条 监理人员必须经过登记、注册并持有上岗证,方可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活动,必须严格执行监理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及材料供应单位任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与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单位承建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不得承担该工程监理业务。

兼承监理业务的设计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


第四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由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监理,不得以监理的名义收取酬金,不得假借代管或协助承建单位管理等名义收取监理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招标以及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必须首先选定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一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不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可以直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各方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投资决策、设计、施工招标、施工及保修阶段)的监理业务。

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的,合作各方都必须派出监理人员驻现场,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合作监理的单位必须是持有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

(二)合作监理各方必须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作合同或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监理范围、监理酬金的分配等;

(三)总监理工程师应由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项目监理合同的监理单位派出。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范围和内容;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的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按监理合同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负责,不得与施工单位、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业务情况,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参加的工程建设监理机构。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并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施工单位应根据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实行全面监督管理。

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的指令。

第二十三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单位或供应单位退换。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外商独资的工程项目建设,如果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邀请国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国内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国内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进行技术咨询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工程项目建设,原则上应由国内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国内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监理单位进入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监理应当经国家建设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监理费用列入概(预)算,其标准根据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479号《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按监理委托范围的工程概(预)算的百分比计取,且不得低于相应投资档次的最低标准。

工程造价标底(预算)编制费、工程测试费用另行计取。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使用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其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可参照国际惯例,按国内同类型工程监理费率的200%至300%计取。

监理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向监理单位预付不低于总监理费30%的酬金。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对原设计或施工方案提出合理化建议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采纳,由此产生工程造价降低或工期缩短等经济效益的,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应予以奖励,奖励额应不低于节约造价的20%。

第二十九条 凡实施监理的工程,仍然接受政府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只对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和最后的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工程质量监督费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涉发[1995]44号文的规定,按建筑安装工作量的比例计取,大型建设项目不得超过0.5‰,中小型项目及其他工业、民用工程不得超过0.7‰,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建设单位支付,未实施质量监督的,不得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核定时,应有监理人员在场。核定工程质量等级,应征求总监理工程师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监理单位的过失给工程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建设项目未实行监理的;

(二)将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给无监理资质或越级承担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的;

(三)压低监理取费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监理单位办理资质等级时,弄虚作假,谎报单位情况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转让监理业务的;

(四)未办理资质等级手续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五)故意损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的。

第三十四条 省外监理单位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县外监理单位未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本县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县建设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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