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沂水县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03〕5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沂水县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县旅游行业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旅游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侨务外事旅游办公室是全县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从事旅游业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县侨务外事旅游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编制和实施全县旅游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
划,制定全县旅游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全县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对旅游服务质量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协同有关部门管理旅游价格、旅游统计和旅游景区(点)门票。
(四)组织和统一实施旅游整体形象宣传,制定对外宣传计划,组织参加旅游宣传促销,积极开拓旅游市场。
(五)会同计划、经贸、建设、公安、安监、国土、工商、税务、财政、交通、物价、卫生、环保、质监、矿管、劳动、林业、水利、水保、消防、文化、宗教等部门抓好全县旅游市场的综合治理工作。
(六)受理旅游者投诉。
(七)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在实施行业管理过程中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工作。
凡组织来我县旅游的旅游公司、旅行社、旅游车辆等,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一切便利。
第五条 凡在本县境内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个人,本县派往外地的旅游办事机构以及外地在本县设立的办事机构,均应自觉接受县旅游管理部门的依法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必须征得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点)。
第七条 新建成的旅游景区(点),应当向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验收申请,经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游人开放。旅游景区(点)开业验收标准:
(一)旅游景区(点)的基础设施和服务要求。1、入口处显要位置设置景区(点)游览导游图和安全须知; 2、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景点介绍牌、游览导向牌、提示警示牌等引导标志; 3、出入口处或游人集中场所至少设置一部公用电话; 4、公厕数量能满足需要,便池洁净,厕内整洁、干净、明亮; 5、有与接待能力相配套的停车场,并保证车辆调度安全顺畅; 6、各项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
(二)旅游景区(点)的内部管理。1、管理机构完善,有健全的质量、安全、统计等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2、中高级管理人员需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市级或市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岗位培训证书; 3、有专人负责处理旅游者投诉,投诉电话号码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布,并设有游客意见箱。
(三)旅游景区(点)的手续。旅游景区(点)的各项手续必须完备,符合公安、安监、国土、工商、税务、交通、物价、地矿、卫生、环保、建设、林业、消防、宗教等部门及国家的有关规定。
(四)旅游景区(点)的安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旅游景区(点)内商业点的设立和布局,安全、卫生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征得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评价意见。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压价竞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门票价格,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门票。旅游景区(点)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对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按时据实交纳各项税费。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诚信公约,并将旅游经营者的对外服务经营承诺和诚信承诺记录备案,对其诚信度每年评定一次,对合格者颁发诚信标志,对有游客投诉记录或评定不合格的在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
第十一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向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按程序报批,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可经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及质量标准进行经营。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凡在我县旅游景区(点)、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上岗。
旅行社不得招用无法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三条 县外单位和个人来我县设立办事机构和开展旅游业务的,需经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向上级报批,办理有关手续,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可经营。否则,不得在我县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申报星级饭店或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划分与评定,应书面报请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旅游公司、旅行社、宾馆、饭店等旅游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向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各种统计报表。统计上报要及时、准确,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伪造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牵头抓好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各旅游经营单位要重视本单位员工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做到先培训后上岗。
第十七条 严禁旅游从业人员强行拉客、抢客、欺客、宰客、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要切实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旅游、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安全管理规定。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制定突发事故应对紧急预案并报县安监、旅游部门备案,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
县安监部门应会同旅游等部门对旅游景区(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验收,对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其进行停业整顿,直至关闭。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人员旅游时,应当为自愿投保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在危险地段必须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
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在引导游客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应当按规定迅速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县安监、旅游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山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旅游经营和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无证导游人员,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对招用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取消其星级称谓。
第三十条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旅游投诉中心,在旅游购物点、景区(点)、饭店、餐馆、旅游车(船、艇)及其他公共场所标示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或者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