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小城镇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1〕4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小城镇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七日
沂水县小城镇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镇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是指县城规划区以外的乡镇政府驻地规划区。
第四条 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县小城镇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小城镇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对广大公民进行绿化、镇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其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文明素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门前绿化、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制,明确责任人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二章 绿化管理
第九条 小城镇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道路绿化带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自行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各居委会进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小城镇规划中已确定的绿化用地和现有绿地。
确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小城镇绿化用地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在小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须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小城镇绿地养护单位应做好责任范围内绿化苗木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保洁工作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有偿代管。
第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部门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必须在事发三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因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进行修复或向乡镇人民政府、绿化所有权单位交纳补偿费。
第十五条 电力、电讯、广播、市政等单位架设的管线,必须按规定标高设置,行道树距供热管道不得小于2米,距供水、排污、通信、电力等地下设施不得小于1米。
第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记,划定保护范围,并按权属管界指定有关单位或确定专人负责保护。
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搭棚、盖房、拴系牲畜、凉晒衣物;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花坛内和行道树下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绿篱、游园及水域内乱倒污水、垃圾、杂草,乱扔废弃物;
(五)在绿地内、行道树旁乱挖沟坑、焚纸;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树折枝、采集花果;
(七)利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花坛绿化带及行道树间隙种植蔬菜或粮油作物;
(八)在风景林地、防护林地及其他绿化地放牧、打鸟、捕猎、采石挖土、通行机动车辆;
(九)其他损害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小城镇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对影响镇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限期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十九条 小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或改建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做到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进入小城镇规划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并应做到:
(一)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得超载、泄漏、遗撒;
(二)畜力车进入小城镇镇区时,要处理好牲畜的粪便;
(三)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设置地点要适当,车辆停放要整齐;
第二十二条 在小城镇镇区内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进行围挡;
(二)施工现场的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施工建筑垃圾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影响小城镇镇容镇貌;
(四)施工废水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五)因施工需要占用道路的,必须经乡镇政府批准。
(六)工程因故停工,其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安全处理;
(七)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做到场地平整。
第二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各类摊点必须定点经营;沿街经营业户一律进店经营,不准占据道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小城镇建筑物、线杆、标志牌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刻,以及乱刷标语、乱挂广告、宣传品等。确需张贴、张挂广告宣传品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办理审批手续,再按指定位置和要求张贴、张挂。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小城镇规划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确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组建小城镇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对其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粪便、废弃物及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管理、有偿服务。
公立学校、公立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小城镇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无偿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各单位内部的垃圾、粪便及建筑垃圾,由小城镇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运,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对个体工商户视垃圾产生情况收取服务费。
以上费用的收取办法由县建委会同县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二十九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小城镇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小城镇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公共场所、主要街道以及公共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保证公共场所、主要街道的清洁卫生和公共卫生设施的正常使用。
小城镇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
禁止在小城镇规划区内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柴草、树叶和垃圾。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小城镇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污物的;
(二)在小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
(三)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的;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五)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车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镇容环境卫生的;
(七)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
(八)畜力车进入小城镇规划区内的主要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不配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
(九)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
(十)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影响镇容的;
(二)未经批准在小城镇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影响镇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凡影响镇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三十七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乡镇人民政府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小城镇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沂水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