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沂政发〔200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县政府同意《沂水县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五日
沂水县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化建设主要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除外)等。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增值业务网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信息资源:指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被广泛利用的信息;
(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五)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设计与制造、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制定全县信息化建设技术标准、规范;
(三)审查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并组织验收;
(四)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单位的资格等级认可;
(五)信息化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资格认证;
(六)信息化建设项目安全保护等级审定。
第六条 县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全县信息化建设问题,并依据国家、省、市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县实际,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全县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同时报省、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各乡镇、各部门的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和管理本辖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工作,并负责制定本辖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报县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审定备案。
第八条 各乡镇、各部门在实施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中所出现的涉及全局或部门、地区间的重大问题,报县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协调解决。
第九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必须是拥有产权和使用权的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辖区或本部门信息化建设改革规划,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提出信息化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投资超过500万元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国家、省、市及县有关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前,应当将技术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县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审查备案,并由县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上报市信息化领导机构审查备案。2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省、市有关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前,应将技术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县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凡属国家、省、市和县有关部门下达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县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提供相应的有效文件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信息化领导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基础信息库的建设,充分发挥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积极性,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合理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密级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开发;(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未经县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本县的信息资源直接在境外的机构上网,不得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建立海外镜像节点。
第十五条 涉及全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县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上网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装备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
(四)符合法律和国家、省、市、县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设计开发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取得信息化建设资格证书,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设计开发单位必须按照资格证书确定的等级,从事相应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
第十九条 县外设计开发单位来本县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和开发的,应当持国家、省和市颁发的有关证书,到县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设计开发单位可按照国家、省、市、县的有关规定收取设计开发费用。
第二十一条 设计开发单位在设计、开发过程中,必须接受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质量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投资2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确定设计开发单位。
第二十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完成后,设计开发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书,经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同级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审核,由县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要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建设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一)检查项目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和合同书的总体要求;
(二)技术文档是否齐全,是否达到技术规范要求;
(三)检查各项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使用的设备质量是否达到国家有关部门标准的规定要求;
(四)项目是否达到国家的安全保护等级标准;
(五)系统连续运行的记录报告;
(六)技术培训人员是否达到熟练操作的程度;
(七)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和健全;
(八)项目的财务决算和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九)建设单位和用户意见。
第二十六条 需进行质量测试的项目,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测试机构测试或由县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县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测试,并出具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