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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ishuixzf/2023-000002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00-08-09
发文字号: 沂政发〔2000〕45号 公文类型: 办法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0-08-10 效力状态: 废止
统一编号: YSDR-2000-001003

沂政发〔200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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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0〕4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

《沂水县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业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〇年八月九日


沂水县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房屋的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沂水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对房屋结构完损状况的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性和承受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条 沂水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安全管理实行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制度。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 所水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本县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启用“沂水县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鉴定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第八条 达到下列使用期限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使用期满三十五年的钢筋泥凝土结构(含钢结构)房屋;

(二)使用期满三十年的砖混结构房屋;

(三)使用期满二十五年的砖木结构房屋;

(四)使用期满十年的简易结构房屋;

(五)使用期每满五年的公共场所用房;

(六)房屋结构变更、 改变使用功能、加大荷载的各类房屋。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交易、抵押、租赁、评估活动前;

(二)涉及房屋安全纠纷的;

(三)其他认为需鉴定的房屋。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向鉴定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租约或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二)房屋施工图及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进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二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和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鉴定文书应使用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术语及法定计量单位。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房屋的安全鉴定,还应当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鉴定机构应及时签发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分为以下四类情况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不能使用、又无修缮价值但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整幢房屋。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可按规定收取鉴定费。房屋安全鉴定需要进行地质勘查,检测等特殊工作内容时,其资用按有关规定另行计收,不包括在鉴定费中。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后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人或申请人承担;受理房屋安全纠纷的鉴定费占司法部门指定的单位承担。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三章 房屋安全治理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是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房屋所有人应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以危旧房名义进行翻建改造的,必须持有房屋鉴定机构的鉴定证明,未经鉴定机构鉴定和出具危房鉴定证明的,有关部门不予立项,不发放工执照,不办理其它各项手续。


第四章 房屋再装饰装修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原有房屋的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和改变使用功能、影响原有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签定的协议;

(二)原有房屋建筑结构设计、施工图及其有关技术资料或者说明;

(三)鉴定机构的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四)房屋装饰装修设计图纸(或设计方案)及有关文字说明等村料。

第二十五条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原房屋装饰装修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房屋再装饰装修:(一)严重损坏的和有险情的房屋,经修缮加固处理达不到安全鉴定部门要求的;(二)整幢属于危险房屋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的;(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一)、(二)、(三)、(四)、(五)规定,造成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的处罚,并处以工程造价3 %以下的罚款并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危险房屋出租的,依照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雨造成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面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如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出具的房屋安全使用结论错误,造成房屋安全使用事故或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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