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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ishuixzf/2023-0000023 主题分类: 工商;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00-08-28
发文字号: 沂政发〔2000〕50号 公文类型: 办法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0-08-29 效力状态: 废止
统一编号: YSDR-2000-001005

沂政发〔200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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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
关于印发《沂水县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0〕5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

《沂水县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沂水县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防止生猪疫病传播和税费流失,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省政府《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和市政府临政发[1999]71号文件精神,结合县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县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定点屠宰是指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县政府批准的定点厂(场)内屠宰生猪,农民自养自食的除外,但不得上市销售。

第三条 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县生猪屠宰的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畜牧、工商、卫生、税务、公安、物价、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共同搞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定点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并设立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配合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做好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生猪屠宰、加工、销售和监督检查活动。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成“生猪屠宰营销管理稽查大队”,对《条例》、《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实施情况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行政法规和规划要求,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提出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县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1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须经所在乡镇政府同意,向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经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核,报县政府批准确定,并颁发省、市统一制作的《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和标志牌,标志牌应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待宰间要设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图舍应当设有通风、饮水、淋浴等设施。其地面要不渗水、易清洗。圈舍容量一般不小于日宰量的1倍。屠宰间的生猪屠宰设备,要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运输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输工具运输。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检验仪器、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施施,建立健全卫生消毒制度。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应当实施宰前停食、饮水、淋浴、麻电致昏、刺杀放血、浸烫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的工艺流程。

生猪在临宰前应当断食休息,临宰前应予以淋浴。生猪麻电后,应呈昏迷状态,不得致死,刺杀放血不得刺破心脏,不得使猪呛膈、淤血。浸烫脱毛要按照猪体的大小、品种和季节差异,控制浸烫水温和时间,不得烫老。脱毛要干净。开膛净腔不得刺破内脏。副产品加工应当在不同加工区域进行,防止交叉污染。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国家确定实行自检的定点屠宰厂的检疫,由厂方负责,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须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的检疫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须进行防疫消毒和其它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肉品检验由定点屠宰厂(场)负责,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检验管理制度。肉品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有关规定 实施。肉品检验的结果和处理情况,厂( 场)方要据实进行登记,并接受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肉品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加盖统一的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出厂(场);经肉品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

第十四条 凡销售生猪产品的经营业户,必须持有当地生猪屠管办批准手续,办理《兽医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必须配备必要的防蝇防尘设施及符合卫生要求的工具、用具和包装用品。

第十五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市场上出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定点屠宰厂(场)加盖的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及全市统一的生猪税费收取凭证。从县外购进销售的须出具产地点屠宰厂(场)资格证明。

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必须申请办理全市统一的《定点屠宰生猪产品供应登记证》。登记证的使用,要严格按照规定填写,明确记载购肉渠道、数量、时间、经办人等,并做到货证相符。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第十七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检验或者经肉品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由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合并处罚。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县政府批准,可取消定点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厂(场)的生猪产品,依法补检。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并收回已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末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经销非定点屠宰厂( 场)屠宰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产品的,由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宰税费实行统一纳税制度,使用全市统一的《生猪定点屠宰税费征收凭证》,按规定及时划转给有关部门。具体收取税费标准根据省、市政府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另行下达。严禁重复收费、搭车收费。

第二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依法建立会计账簿,按时报送会计、统计等有关报表。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实施的罚款,严格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生猪屠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商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沂政办发[1998]15号文件《沂水县生猪定点屠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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