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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ishuixzf/2023-0000019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00-02-28
发文字号: 沂政发〔2000〕12号 公文类型: 办法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0-02-29 效力状态: 废止
统一编号: YSDR-2000-001002

沂政发〔200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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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
印发《沂水县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0〕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沂水县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沂水县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防治烟尘污染,切实改善城区环境质量,为城区居民提供一个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环委会《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城区烟尘控制区(以下简称烟控区)范围为:北起健康路,南至南环路,东起东环路,西至西环路,面积10.2平方公里。

三、一切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烟气黑度不超过林格曼一级,排放烟尘浓度不超过250毫克/标立方米。

四、2000年底前烟控区现有1吨1小时(指蒸发量)以下锅炉、窑炉一律停止散烧原煤;2吨1小时以上的锅炉、窑炉、工业生产设施必须达标排放。

五、烟控区内一律不再审批新建 10吨/小时以下的民用燃用原煤锅炉;新、扩、改建锅炉、窑炉、茶水炉、营业灶和食堂火灶(以下简称炉、密、灶),一律推广使用型煤、燃气、燃油及用电等低能耗、低污染设施。

六、烟控区内新建锅炉周围半径200米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新建锅炉烟囱或烟道应按GB5468要求,设置永久采样孔,并安装用于测定、采样的固定位装置。

七、烟控区所有超标排放烟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停产、转产或搬迁的,由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期间,超标排污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逾期仍未达标的,除加2倍以上征收超标排污费外,责令其停产治理并处罚款。

八、烟控区内各类炉、窑、灶的烟尘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发挥应有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经县环境保护部门同意。除尘效率(热态)湿法除尘器低于标称5%的,干法除尘器低于标称3%的,必须维修或更换。

九、严禁在烟控区内焚烧沥青、油毡、秸秆、塑料、橡胶、皮革等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需焚烧的,必须远离城区并报县环境保护部门。

十、烟控区内新上炉、窑、灶必须向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十一、各类、灶建成竣工后,必须经县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否则,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十二、未办理环保手续、未经环保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劳动安全部门不得发放锅炉使用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十三、凡进入我县经营销售锅炉、生活用炉等燃煤、燃油、燃气设备及脱硫除尘设施的企业,其产品必须具有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的“产品环境保护指标质量控制合格证”及“环境保护产品使用认证书”,并向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未取得有效证件,未经登记的禁止出售。

十四、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烟控区内的排烟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十五、违反本办法者,由县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一万元以下罚款、停产治理或吊销排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十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呆并有权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控告。

十七、本办法由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沂政发(1996)17号《关于设立烟尘控制区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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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起草单位:沂水县司法局

政策联系人:郝凤婷

现场解答地址:沂水县香山路15号

联系电话:0539-227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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