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1997〕7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财政部、地矿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及鲁政发[1994]38号文件之规定,县地质矿产局起草了《沂水县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经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沂水县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及鲁政发[1994]38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我县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开采销售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资源的(不含省市地质矿产部门征收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县办国营 、县办集体、乡镇集体、村办集体、私营企业及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地质矿产局负责征收,县财政局对征收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选、洗、加工非自采矿产品的企业,经县地质矿产局批准,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度分别于每年的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和次年的1月15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6月20日前预交完毕,7月31日前结清;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12月10日前预交完毕,次年的1月31日前结清。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额-矿产品销售收入x补偿费费率x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于企业管理费用。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附表的费率征收。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 矿 种 、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和财务报表等资料。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县地质矿产局对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况进行汇总统计,逐级上报,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符合免缴或减缴条件,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地质矿产局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额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地质矿产局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数额的3倍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由县地质矿产局或申请上级地质矿产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 、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地质矿产局追缴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数额的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地质矿产局或申请上级地质矿产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县地质矿产局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由县地质矿产局或申请上级地质矿产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上级地质矿产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地质矿产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县内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