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6〕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沂水县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和发布,及时、客观、准确地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众提供食品安全信息,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等八部委《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餐饮、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的信息以及为保障食品安全所采取的工作措施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条 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全县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综合协调工作,及时将综合分析结果报县政府,并通报各有关部门。
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综合信息。
县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收集、分析和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其中,农业、畜牧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发布有关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方面的信息;质监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发布食品生产加工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工商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发布食品流通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卫生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发布餐饮、食堂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其他成员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和发布。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必须遵循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信息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消费者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收集与报送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收集的范围:
(一)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能够对全县的食品安全总体趋势提供预测、预警内容的信息。
(二)食品安全监测评估信息。通过有计划的监测获得的反映全县食品安全现状的信息。
(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通过有计划、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含抽检)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包括进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原料及成品的安全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
(四)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包括重大食物中毒、突发食品污染事件及人畜共患病等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五)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信息。包括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规划、总结以及涉及食品安全信息的统计报表等。
(六)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报送的时限要求:
(一)各有关部门、单位收集到的有关本办法第六条的信息以及本部门、单位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政策和重要监管措施,专项整治方案和实施情况,质量抽验计划和结果等,要随时报送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要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报送程序。所有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部门、单位盖章后,方可报送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制度和信息员队伍,确定一名信息联络员负责本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报送工作。
第十条 食品行业协会及其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应积极向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三章 分析与评估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分析与评估工作必须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为依据,参考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县实际,提出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对于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难以确定的重要信息或复杂、矛盾信息的分析与评估,应邀请食品安全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评估工作。必要时,可成立食品安全分析与评估专家组,由专家组进行论证。
第四章 发布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坚持“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信息发布部门应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分为对内发布和对外发布。对内发布是指通过公文、传真、通报等形式,传递食品安全信息;对外发布是指通过新闻发布会或直接通过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电视台、电台等媒介向社会公众发布。
第十五条 发布的食品监管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发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在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前将拟发布信息的内容报送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把关。
第十七条 对涉及多部门、单位交叉管理、重复或内容冲突的信息,由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信息内容进行协调,协调一致后,由有关部门、单位联合发布。发布内容难以协调一致的信息,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可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暂不发布。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部门、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办法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加强领导。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肃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内容或时限报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二)瞒报或漏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三)报送或发布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四)违规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划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