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发〔2006〕1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沂水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从严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食品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国有控股的食品生产、经营、餐饮企业负责人,违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责任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办理。
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时,职责界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一)履行食品安全领导职责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实施有效救援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查处的;
(四)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及阻碍他人报告的。
第五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一)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发证条件或程序,发放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证书(执照)或认证证书的;
(三)未按规定查办群众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调查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六条 国有、国有控股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企业未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或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七条 单位食堂等非营利性餐饮服务组织未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或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案件工作中,认为应当追究有关乡镇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和企业人员行政责任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向其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责任追究书面建议。接到责任追究建议的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按《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执行,共分I、Ⅱ、Ⅲ、IV级。
本办法中所称情节(后果)严重是指:
(一)造成Ⅱ级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有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保健品、化妆品监督管理的行政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