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沂政发〔2008〕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三月五日
沂水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完善城区居民住房保障体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目标任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从2008年起,我县每年建设适量经济适用住房,逐步解决县城市规划区内的无房户和人均面积15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至2010年基本实现省政府提出的每户城市居民拥有一套不少于60平方米住房的目标。
二、优惠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并独立与住宅的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四)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收费减半征收,并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五)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六)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房管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七)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销售,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预)售。
三、职责分工
(一)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县发展改革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提报工作。
(三)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的用地指标和拨用土地工作。
(四)建设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监督。
(五)财政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
(六)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并监督执行。
四、规划、计划管理
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在2007年启动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基础上启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在县城规划区的中、东、南位置,各规划出一个不小于50亩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由县房管局会同发展改革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县发展改革局要会同房管、建设、国土等行政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上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建设管理
(一)县房管局和建设局应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组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二)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资金以及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三)县房管局应将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四)开发建设单位应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前期物业管理实行公开招投标。
(五)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开发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将楼房建设标准和户型设计图纸报县房管局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
(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利润不得超过3%。
(七)经济适用住房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八)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负质量最终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监督检查。
六、销售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坚持优先满足急需的原则,定向供应给低收入家庭,特别优先向其中的无房户、危房户供应。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 具有县城现状建成区内常住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的已婚家庭;
(二) 无房户或人均住房面积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三) 家庭年总收入1.5万元以下;
二、县城建成区内村街大龄青年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县城现状建成区内常住户口;
(二)、男22岁、女23岁并取得结婚登记证的;
(三)、无房户。
离异、丧偶居民已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的,不准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过去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县城建成区内村街大龄青年配偶一方为县城建成区以外农村户口的,在县城规划区外农村不得享受宅基地。
县人民政府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入线标准以及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面积标准。
县房管局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销(预)售前将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项目开发建设单位、销(预)售时间、房源位置、数量、单套建筑面积、基准地价、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等。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如实填写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委,社区核实后,报送县房管局,并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居委、社区开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县房管局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期限结束后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购买条件的,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后有异议的,由县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后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不实的,县房管局将根据申请人住房的困难程度、婚姻及收入状况和购房意向等进行综合排序分配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应直接销售给经县房管局审批的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经县房管局审批的居民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更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栋销售。
七、产权和售后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因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要求,依照3%的比例缴纳公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部门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在权属证明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等。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五年后方可按市场家上市出售。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土地收益。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未满五年确需出售的,应由县房管局按照购买时房款扣除折旧后收回,再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符合条件的居民。
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县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房改房或集资建房的,如符合住房困难家庭的标准,须将住房按原房价扣除折旧退回原产权单位,方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八、集资、合作建房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利用自由土地组织实施。各级国家、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收或新购买土地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已享受房改政策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以参加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住房。
符合集资、合作建房条件的,按照国家、山东省、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的实际,由各职能部门严格把关、严格审批。
九、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价格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县物价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未经县房管局审批公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居民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县房管局根据国家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县房管局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国家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44条之规定,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与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申请人资格审查的;
2、 违法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3、 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4、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附则
(一)本细则由县房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