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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索  引  号: yishuixmzj2251582/2022-0000301 主  题  词: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临民〔2014〕31号 发布机构: 沂水县民政局 发布日期: 2014-04-08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成文日期: 2014-04-01
标       题: 关于做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关于做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临民〔2014〕31号


各县区民政局,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民政局,蒙山旅游区社会事务管理局: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管理工作,促进我市养老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山东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鲁民〔2013〕63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全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设立许可

(一)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营

利性、非营利性机构,不含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二)设立条件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举办者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有符合相关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3、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4、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5、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6、床位数在10张以上;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许可权限

1、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辖区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2、兰山、罗庄、河东等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受市民政

局委托实施本辖区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3、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和蒙山旅游区设立养老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市直单位投资兴办养老机构以及省民政厅授权实施的委托许可事项,须向市民政局申请设立许可。

4、法律、法规、规章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许可程序

1、许可机关应对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机构建设前,申请人应根据机构举办性质到有关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申请人要求政府提供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享受优惠政策的,许可机关在审查其信用等级、资金实力并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可向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有关部门出具介绍信。

2、申请人完成养老机构建设、具备开业条件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设立申请表(见附件1);

(2)设立申请书;

(3)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见附件2);

(4)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5)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6)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5年以上房屋租赁合

同、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

(7)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8)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9)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领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许可管理

1、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印制,市民政局统一免费发放。设立许可证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

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3、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前述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注销原设立许可证并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5、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许可机关在接到申请和安置方案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6、本意见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14年10月1日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2015年4月1日前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2016年4月1日前完成整改。养老机构原领取的《社会福利机构证书》,应当在办理设立许可证时交回许可机关,由市民政局统一收回并注销。

二、服务管理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一)服务内容

1、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2、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养老机构应当提供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的吃饭、穿衣、如厕、洗澡、室内外活动等服务。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3、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4、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5、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6、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

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7、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内部管理

1、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2、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并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3、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服务。

4、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

工作。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5、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

6、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7、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应当经常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老年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

三、监督检查

(一)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可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对未经许可设立的养老机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1、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

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三)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1、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3、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4、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5、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四)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养老机构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五)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养老机构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四、法律责任

(一)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根据民政部《养老

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民

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2、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3、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4、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5、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6、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7、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档案管理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要建立养老机构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民政部门应对经许可设立的养老机构建立档案,做到信息资料齐全,有据可查。县级民政部门准予许可后,应在颁发设立许可证10日内,将养老机构申办材料和设立许可证复印件报市民政局备案。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临沂市民政局

201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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