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应急管理局
关于印发《沂水县应急管理局执法案件办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沂应急发〔2024〕5号
各乡镇(街道)应急办,县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沂水县应急管理局执法案件办理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沂水县应急管理局
2024年1月29日
沂水县应急管理局执法案件办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决策部署,规范应急管理执法案件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临沂市应急管理局严明执法案件办理工作规范》(临应急发〔2023〕7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及局机关监管科室依法履行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范。
受委托履行应急管理行政执法职责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实施行政执法,坚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客观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规范、自由裁量适当原则。
第二章现场检查
第四条现场检查可采取明查或暗访的方式。明查一般用于计划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集中执法等。暗访多用于对举报事项或者媒体曝光等有针对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一般采取“四不两直”方式进行,不提前通知、直奔生产经营单位现场进行重点检查。
第五条开展执法检查前,执法人员应按照执法计划要求,综合分析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性质、重点场所部位、重点工艺环节、重点设施设备等因素,有针对性地制定《现场检查方案》,并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或者执法机构负责人、受委托的单位或者组织有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执法人员开展检查活动应当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严格执行《山东省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制式服装着装管理规定》。要注重文明用语,严禁使用歧视性、威胁性语言,严禁讲粗话、脏话。
第七条到企业开展检查时,一般应先行召开启动会,启动会通常分四个步骤:
(1)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应当主动向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调查。被检查单位认为执法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2)告知检查事项。执法人员告知检查事项、检查流程和被检查单位相应权利,告知检查的重点场所(部位),并就需要被检查单位予以配合的事项提出具体要求。
(3)廉政承诺。执法人员向被检查单位现场宣读检查工作纪律,公开作出廉政承诺。廉政执法承诺书需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共同签字,一份由执法人员带回存档,一份由被检查单位留存。
(4)听取情况。被检查单位根据检查内容和要求,介绍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开展情况。执法人员要重点了解与本次执法检查内容相关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八条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按照事先编制的现场检查方案,严格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文件资料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或标准依据,不随意执法。
第九条在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情况前,检查负责人员应组织执法人员和安全专家召开会商沟通会,对发现的问题逐项明确法律依据和处置意见。
第十条检查结束后,应组织召开总结反馈会,就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向被检查单位现场反馈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要求、法律依据及拟处理意见,听取被检查单位的陈述申辩,依法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执法文书,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并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录入山东省安全生产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如实记录,并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所属应急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章行政处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现场处理措施。
对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启动立案调查程序,对关键性、时效性证据进行采集、固定,确保证据充分。执法人员不得以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对存在多种违法行为的要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不得选择性处罚。
第十三条局内设监管科室在行政许可、日常监管、行政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需要通过普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应当及时实施或者移交执法大队实施。
移交的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执法大队应当及时依法依规办理;移交案件的内设监管科室,要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提供协助。
第十四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按普通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告知(听证)、法制审核、呈批、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
第二节立案
第十五条经初步调查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予以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批准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第十六条经审批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应指定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批准立案人审批同意。
第三节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与执法案件相关联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并使用符合规定的执法文书及音频、视频等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证;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三)收集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
(四)将证据用于查办案件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节案件审理
第十九条坚持案件查处与案件审理相分离原则,调查取证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对调查取证材料进行全面梳理,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连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局法规科审理。执法大队大队办对案件进行内审。
第五节行政处罚告知及听证告知
第二十条经案件审理通过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自由裁量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等。
第二十一条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指对公民作出的罚款处罚、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非法财物价值达到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罚款处罚、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非法财物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
第二十二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不影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举行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要求其同时提交委托书。当事人放弃听证要求后,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节法制审核
第二十四条法规科承担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制审核工作,案件承办人员按程序将行政处罚案卷材料送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法规科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法制审核时间计入行政执法办理时限。
第二十五条法规科要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资格、被处罚主体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违法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自由裁量是否得当、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等。
第七节集体审议
第二十六条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拟作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罚款5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没收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行政处罚的案件,经法制审核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召开案审会议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审议。
第八节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报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经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经批准的案件,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必须依法依规并收集证明资料,说明理由。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节送达
第三十一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法定受送达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
第三十二条按规定需要向社会进行公示的行政处罚,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要同步送达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修复告知书。
第十节执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被处以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影响其罚款按期缴纳。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第十一节结案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
第三十六条案件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案件材料,按照国家有关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四章案件移送
第三十七条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主体涉嫌存在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且不属于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将案件或线索移送相应的执法主体处理。
第三十八条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的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执法监督综合工作由局法规科承担。局机关各内设机构及执法大队,在日常监督执法过程中发现乡镇(街道)应急管理部门执法质量、执法行为不规范等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严格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在案件调查、案件审理、处罚告知、法制审核、处罚决定等环节严格对照《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进行裁量,不具备法定从轻情节的,行政处罚不得突破自由裁量基准的对应档次。
第四十一条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制度,对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未经法制审核通过不得启动案审会进行集体讨论;对不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未经法制审核通过不得呈批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严格执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度,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山东省安全生产信息平台上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信息平台同步将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推送至“信用山东”网站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案件回访制度,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完毕后,局机关可以组织负责督查、党建、纪律工作的科室,对案件按一定比例,采用现场入企或电话回访方式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回访,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建议,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推荐或者邀请的方式聘任社会监督员,对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工作规范仅作为全县应急管理系统工作人员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的内部工作细则,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四十六条本工作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