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民政局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民字〔2016〕34号
各乡镇、沂城街道、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各县管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
现将《沂水县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扎实抓好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工作,促进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更好发挥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在服务经济社会建设中的功能作用。
沂水县民政局
2016年9月20日
沂水县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社区社会组织行为,维护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更好地发挥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在经济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创新社会组织登记和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民〔2015〕29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社区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组成或举办,在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或社区(村)地域范围内开展活动,围绕城乡社区居民的多样化需求提供服务,非营利性、公益性、服务性或互益性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社区(村)居委会及其工作机构,不具备组织形式或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业主委员会等不列入社会组织范围。
第三条 社会组织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社会组织主要分为以下六类:
(一)公益类。义务工作者、志愿者、科普、困难群众互助、就业和再就业服务组织等。
(二)慈善类。救灾救助、慈善帮扶、社会保障及社会事务组织等。
(三)服务类。科普夜校、老年人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咨询机构等。
(四)文体类。文化服务中心、艺术团、表演队、体育组织等。
(五)参与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和关心下一代组织以及新农村建设理事会、红白理事会等。
(六)经济类。城市社区同业劳动者和农村各类经济、用水组织组成的自律互益性组织等。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条件的社会组织实行登记管理,到登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尚不具备登记条件,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成立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备案,颁发备案通知书后,可依法开展活动。
第六条申请社会组织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社会团体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县)+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名称(+社区、村名称)+业务范围的反映+社团性质的标识”组成,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县)+ 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名称(+社区、村名称)+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的反映+组织形式”组成;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社会团体须有5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1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与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15个,方可申请备案管理);
(三)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规范的章程。
第七条申请社会组织备案的,由发起人或举办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申请表;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人员(单位)名册。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接到备案申请后,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或不同意备案的通知书。不予备案的,应当向发起人或举办者说明理由。
备案的社会组织经发展完善,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当实行登记管理。
第九条同意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为一年。备案的社会组织应在同意备案通知书到期之日的15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换发同意备案通知书;逾期不换发的,需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条 社会组织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填写《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变更备案申请表》,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管理的社会组织修改章程,应当自乡镇(街道、经济开展区)审查同意之日起15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备案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办理注销备案前,应当在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备案。
办理注销备案,应填写《城乡社区社会组织注销备案申请表》,提交清算报告,上交同意备案通知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民政局是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的备案;
(二)对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
(三)依法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和非法社会组织;
(四)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县直有关部门和县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相应领域备案社会组织的业务、政策的咨询与指导;
(二)通过转移职能、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发展,并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在制订涉及社会组织利益的政策、措施、规划时,注意征求和听取相关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和非法社会组织;
(五)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和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履行属地管理与服务的职责:
(一)为申请备案的社会组织进行前期备案审查;
(二)对社会组织依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管;
(三)为社会组织在各个领域发挥作用创造条件,通过各种方式对其进行指导、扶持、管理;
(四)支持社会组织承接政府相关转移职能,并进行监管;
(五)建立预警协调网络,协助登记管理机关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和非法社会组织;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七)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备案的社会组织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十八条备案社会组织的财产来源必须合法,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十九条社会组织注销备案后,剩余财产应在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用于其所在区域内同类型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备案: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备案的社会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
(二)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备案,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从事非法活动;
(二)涂改、出租、出借同意备案通知书;
(三)超出或不按章程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四)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管;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
(六)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未经备案,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备案的社会组织继续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县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要根据社会组织的性质、规模、业务范围和地域的不同,依法加强对社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形成社会组织服务与监督管理一体化网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