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沂综执发〔2022〕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发展本单位公职律师工作,加强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建设,根据《山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以及省司法厅、市县司法局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本单位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四条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一)本单位在编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四)专职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五)近两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六)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五条公职律师职责范围:
(一)为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紧急突发事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修改和清理工作;
(三)代理参加诉讼、复议、仲裁等法律事务;
(四)代理办理行政赔偿、司法调查等法律事务;
(五)承办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四)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五)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三)保守在执业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系统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本单位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由法制科负责,主要职责有:
(一)起草本单位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督促本单位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使用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实施本单位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五)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六)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七)承担本单位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九条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向法制科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以下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1.公职律师申请表;
2.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经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培训并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
4.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公务员或事业编制人员登记表复印件(加盖公章);
6.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包括:申请人为本单位在
编在岗公务员、申请人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同意 担任公职律师、无违法违纪行为;
7.申请人在单位的任职文件或担任单位法律顾问的文件、 聘书等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人为单位法律顾问或在单位
明确的专门从事法律事务部门、岗位工作);
8.个人承诺书,包括以下内容:本人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
实有效,且本人无违法违纪记录,无不得担任公职律师的其他
情形;本人只从事本单位内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
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不以律师身份
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申请人应如实承诺,填
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的,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处罚;
9.申请人近期二寸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照片1张。
第十条法制科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分管单位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一条法制科须将公职律师名单通过网站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二条法制科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组织部,由组织部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证书或者将证书转借他人。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证书申领程序办理。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
第十四条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法制科应当收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本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法制科可以统筹使用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提请相关业务科室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召开局办公会议以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十九条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条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法制科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服务部门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法制科报告。
第二十二条接受服务部门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法制科报告并充分说明。
第六章 执业档案及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法制科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相关材料按类别归入人事档案。执业档案资料包括:
(一)公职律师证书申请材料;
(二)公职律师证书复印件;
(三)执业年度考核材料及结果;
(四)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法制科负责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年度考核在每年第一个季度集中办理,公职律师应当向法制科提交年度工作总结。结合日常管理和执业监督等情况,对公职律师政治表现、业务水平、专业特长以及年度工作情况等进行考核,出具考核意见,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第二十五条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等情形的,应当暂缓考核,待查处结果明确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六条法制科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提前告知公职律师本人。
对本人等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制科申请复核。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法制科应当将公职律师考核意见以及公职律师年度执业情况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并将考核结果提供给组织人事科,作为个人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法制科应当书面责令其改正。
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法制科应当收回证书,予以注销。
第七章 执业保障和奖惩
第二十九条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并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本单位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一条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三十二条优先推荐和选拔公职律师进入专业人才库。上级机关选调、遴选法治相关岗位人员等,公职律师应当优先。
第三十三条对勤勉尽责、业绩突出的优秀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予以充分激励。
第八章 执业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法制科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08月16日